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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应“双生”互益

出于宣传造势的考虑,设计一幅或多幅能够吸引观众眼球的电影海报,已成为当今商业电影的“标配”。2014年2月,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的投资制作方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影年代”)为电影量身定做了一张宣传海报。海报主要画面为电影男女主角及电影名称,背景则放置了大量流行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视觉符号,包括黑白电视、老式自行车以及“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的动画形象。“葫芦娃”和“黑猫警长”两个形象的使用却给新影年代带来了麻烦。

版权保护与自由表达间的关系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称“美影厂”),作为同时持有这两个动画形象著作权的一方,认为新影年代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在商业电影海报上使用两个动画形象侵犯了自身的著作权,故将其诉上法庭;而新影年代则认为自身的行为属于版权法所认可的合理使用范畴。

法院在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后认为:第一,海报中“葫芦娃”“黑猫警长”连同其他形象皆属“80后”成长记忆中具有代表性的视觉元素,是为了说明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两件美术作品在电影海报中具有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较高程度地转换;第二,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比例较小;第三,电影海报对两件作品的引用并不容易产生替代性使用,未与原作在市场上形成竞争关系,也不会影响美影厂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第四,尽管海报对涉案美术形象作品的使用为商业性,但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并不排斥商业性使用的可能,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综上,法院认为新影年代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美影厂败诉。

这一案件典型地体现出艺术创作中版权保护制度与艺术表达自由间的关系,整体或部分地、显性或隐蔽地采用前人作品进行新的艺术创作的自由,在版权制度之下是否得到了限制?若是,这是否为版权制度的本质缺陷?两者之间的微妙关系究竟如何?

新时代、新技术环境下的新问题

众所周知,维护公民的“表达自由”有着坚实的合宪性与法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表达自由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能够推动人们对真理的追求、健全民主政治以及完成自我实现。而相对于“表达自由”的宪法、公法地位,版权则被视为私法领域中的民事权利,在“激励理论”下同样建立起了稳固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随着科学技术的一次又一次重大飞跃,版权也实行着一次又一次的扩张。以《80后的独立宣言》为例,正是电影、动画等新媒介技术的出现,使得版权领域不断出现新的、更为复杂的问题。而现代版权时期对版权体制的设立与完善为创作者的合理权利提供了法制保障,极大地促进了文化与艺术的繁荣发展。如此看来,二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激励作者积极从事创作活动,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思想文化的发展。甚至,基于史实角度可以说版权的出现是保障表达自由的必然结果,二者似并行不悖。

然而随着一系列新情形出现,包括一些发达国家与资本对版权的操控,原被视作创新活力后盾的版权制度,因对表达和创作自由的限制而受到强烈质疑。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我们无论传达何种信息(进行何种创作),都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既有的信息,一件作品被创作并发表后便成为了人类精神文化成果的一部分,为后来者间接或直接采用。然而在版权的保护下,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对某些使用行为进行限制,也就客观上限制了上述的表达自由。如此一来,法律一方面需要保障创作者的固有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要鼓励和促进新作品的创作自由。

一件作品在多大程度上能被后来者采用而不侵犯原作者的权利便成为法学界面临的棘手问题。在本案中,电影海报作为新作品,其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应当得到肯定与鼓励,但同时却不能忽视美影厂对“葫芦娃”与“黑猫警长”的版权,否则同样会挫伤新的艺术创作的信心与动力。事实上,仅从视觉艺术这一领域而言,欧美国家已经出现大量关于不同程度地挪用前人作品进行新创作的司法案例,尤其集中在摄影艺术领域以及“新波普”等隐喻性较强的艺术类型中,这些案例都引起了艺术创作领域中关于“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巨大争议。

需树立对艺术与法律的双向理解

我们知道,版权制度对表达自由有着内在的容纳机制,即思想与表达的二分以及合理使用制度。在本案中,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电影海报对前人作品的引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当然,《著作权法》也规定这种引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问题在于,从目前我国法律所列举的若干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来看,对于本案所关注的问题,即“整体或部分地、显性或隐蔽地采用前人作品进行新的艺术创作的自由”所引发的矛盾和冲突,适用程度非常有限。也正是由于法律的一般性、普适性以及视觉艺术创作的特殊性——如视觉上的直观性以及强烈的社会批判性,给上述核心问题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在涉及艺术创作的司法中,对于某个具体的情况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需要非常审慎地考察事情的来龙去脉,也要求司法者对艺术创作的特殊性具有较高的认识,“合理使用”的机制并非因此成为上述行为的万能防护盾。

总而言之,在立法上,首先要求对艺术与法律精神进行充分考虑,对艺术创作自由有深刻的理解,从而规避版权与表达自由的矛盾,使二者的统一性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在处理专业性和迷惑性较强的有关艺术创作的司法实践时,也要求有更加全面而客观的判断,且专业学者的意见对司法者也应当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只有在艺术与法律的双向理解与尊重下,在对自由意志与原创精神的双重保护下,美术创作乃至文学艺术创作,才能真正繁荣。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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