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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反垄断执法如何推动创新

近日,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和国际竞争法研究所共同举办了第二届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学术研讨会。研讨会聚焦当前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中的创新分析问题,邀请来自全国各地的中青年法学与经济学专家,开展了一场务实、理性、专业的学术对话,探讨如何在反垄断法中贯彻保护竞争和促进创新的理念,在反垄断法修订与反垄断执法中落实鼓励创新的政策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

应区分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

从法学与经济学的视角探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创新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法学和经济学都认为平台经济是以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网络作为载体、以技术作为重要推动力的一种新商业模式,都认可平台经济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也可以说平台经济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其次,平台经济领域的创新,最底层的创新是信息通信技术的创新。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竞争,要区别是技术层面的竞争,还是商业模式的竞争。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创新考量,也应区分是技术层面的创新还是商业模式层面的创新,不能把对技术创新的抗辩事由,简单地照搬为商业模式的抗辩事由。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非典型化的特征,只有正确把握创新以及创新市场的界定,才能够准确识别平台经济领域中的垄断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扬:

通过创新实现经济民主和社会平等

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其内涵、深意不纯粹是市场本身的问题,反垄断法需要通过创新去实现经济民主和社会平等。关于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几点思考:一是互联网领域并非赢者通吃,而是全网竞争;二是要正确界定相关市场必须准确把握垄断行为的特征;三是强制互联网平台数据开放需要审慎处理;四是平台的自我优待并不一定会排除、限制竞争,反而是提高效率的行为;五是占有和控制数据并不必然赋予平台市场支配地位;六是著作权资源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必需设施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基于此,提出四点建议:一是反垄断执法应当与国家的特定发展阶段相适应;二是反垄断执法中,宏观指导不能替代法律框架的理性分析;三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并用;四是在反垄断监管方面,对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应当平等对待。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明瑜:

促进平台经济的创新与竞争

创新与竞争的关系有三个维度。一是创新与竞争能相互促进。竞争迫使企业创新,创新促进企业竞争,竞争是创新的动力,创新是竞争的武器。二是创新与竞争会相互阻碍。竞争推动经营模仿,模仿又会损害创新利益。创新有可能导致技术垄断,垄断又会损害自由竞争。三是创新和竞争之间又深度依赖和融合。以创新为内容的竞争使得创新和竞争二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更加密不可分。

反垄断法对平台创新的功能性确认,产生创新制度安排的两个维度,一是对创新产权的激励依赖知识产权法,二是对创新产权的压力需要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如何促进平台经济创新。一方面要在反垄断法的修改中增加相应的制度,例如增加知识产权垄断法的控制职责、增加数据垄断法的控制制度。另一方面,关注创新风险的分担问题。关注在平台垄断协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经营者集中、平台公平竞争审查中的制度创新。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韩伟:

要区分创新的积极与消极作用

需要对创新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将创新置于平台经济领域下进行进一步思考,必须要将创新类型化。如产品创新与工艺创新、渐进式创新与突破式创新、持续性创新与破坏性创新等

创新也有好、坏之分。创新与竞争并非目的,是为了改善整体福利,创新与其他变量一起可能导致积极创新、消极创新或混合创新。因此,考察创新时,应关注市场特征变化如何影响创新性质以及创新是否最终提升总体福利。目前,对创新效果的判断标准以及阻止消极创新的反垄断规则仍在探索。

因此,反垄断并非简单追求创新水平提升,反垄断应减少企业参与消极创新的动机与回报,促进或者至少不抑制他们投资于通常能促进整体福利的创新动机。此外,对反竞争效果的认定、抗辩与救济中对创新类型应进一步进行甄别。随着中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经济类以外的社会环保目标,对反垄断政策的影响会越来越重要。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袁嘉:

应结合立法目的明确创新抗辩标准

怎样理解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与创新效率。首先,数据驱动型企业拥有数据分析转换为生产力的能力,通过数据分析改善产品和服务,优化运营,增强企业竞争力,产生新的商业模式。其次,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并购,是平台企业、互联网企业最常采用的一种商业策略,企业通过获得目标公司的数据达到数据集聚的目的。最后,创新效率是一种动态效率,创新效率作为效率的其中一种类型,在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创新效率抗辩可分为数据与数据结合的创新,数据与算法结合的创新,以及结合一方数据和算法对另一方产品和服务的提升。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创新考量,可以具体评判创新效率是否为经营者集中所特有、创新效率是否可以传递给消费者以及其限制竞争效果。在立法层面,反垄断法应当结合立法目的明确创新抗辩标准、证明标准,同时处理好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在执法层面,特别是合并审查时要注意动态效率,要衡量并购前和并购后创新成果的增加值。此外,在反垄断执法中对市场集中度越高的企业,对其证明创新效率要求会越高,采纳的标准也会越高。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戴龙:

反垄断执法要做好创新市场分析

创新(innovation)有别于创造(creation)和发明(creation), 只有当发明、创造被引入到经济领域,创造新的市值、驱动经济增长和提高生活标准时,才上升为创新。所以,创新市场应当是一种处于某种可商业化的新的产品和技术及其近似替代品的研发过程的企业所构成的一个在创新方面竞争的市场。因此,创新概念又可以分成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个部分,对创新以及创新市场进行具体划分,有助于更好厘清创新过程与创新结果、动态创新以及静态创新的概念及其关系。

可以通过六步法来分析创新在反垄断法并购审查中的实践运用。第一步是在合并审查中需要明确交易涉及的研发资产和相关的新产品或新技术及特点;第二步是明确与新产品或新技术有关联的现有产品或技术,并评估这种创新的幅度;第三步是界定相关商品或技术市场,评估相关商品或技术市场的竞争情况,以及集中方的市场势力;第四步是要通过考察相关商品及技术市场目前以及历史的竞争情况评估目前产业所处的发展阶段;第五步需要结合产业周期理论评估创新市场分析介入的时机是否恰当,若适合介入,则需要界定相关创新市场;第六步是结合目前产品或技术以及正在研发的新产品或技术的特点,识别目前市场上的近似研发及相关资产拥有者,确定创新市场范围,并评估创新市场竞争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展研究中心发展处副处长王淇:

平台反垄断需要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欧洲专利局(EPO)去年2020年12月发布的“专利:第4次工业革命推动数字驱动型经济全球技术趋势”中显示,关于数据管理的专利申请过去十年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创新效应惊人,平台经济的创新效益极高。但目前平台经济的发展面临技术鸿沟和监管洼地等创新难题。为了更好促进数据的分享和流动,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对平台经济的供给十分关键,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如平台的界定、平台责任、平台管理标准等,反垄断法可从知识产权制度中找寻支撑点。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易芳:

运用经济学方法进行创新个案分析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创新的几个观点:一是创新具有周期性,对创新因素的考量必须要与行业创新周期相结合。二是创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相关市场界定时需要充分考量这一特点。三是衡量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界定市场力量的指标在创新动态市场下同样存在认定困难,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剌森:

德国关于创新分析的经验

德国将创新驱动的竞争压力作为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考虑的要素。创新驱动的竞争压力,首先,所指的创新必须是一种颠覆式的创新;其次,创新驱动的竞争压力可能来自于竞争对手的创新而带来的压力。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市场力量增强的条款,同样适用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动态竞争不构成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性的抗辩。如果要认定企业有可能会发生一些创新来颠覆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必须有明确的绩效和指标。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郝俊淇:

反垄断法重在保障而非鼓励创新

将“鼓励”创新纳入反垄断法修订当中,相关表述存在问题。首先,反垄断法多为行为禁止性规定,它通过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包括行政性垄断的禁止,来实现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和维护竞争。因此,将“鼓励”改为“保障”或者“维护”创新会比较好。其次,反垄断法它更多的是对创新的消极保障,而不是一个积极的促进,在此意义上,有必要把“鼓励”一词替换掉,替换成“保障”或者“维护”。最后,反垄断法保障的是基于经由公平竞争所驱动的创新机制,如果对创新不加以限定的话,那么很有可能投机企业会打着创新的旗帜,行限制竞争之实。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方翔:

明确反垄断法促进创新的功能与边界

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创新,更多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创新,包含产品创新、工艺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等多个方面。这些创新可能通过最具破坏性的方式进行,也可能通过渐进的方式进行,但都有可能改变市场中的竞争态势。反垄断法通过为潜在的创新者保持市场开放来保护创新的过程,其首要任务是营造一个有利于创新的竞争环境,包括充分保护创新激励、保障创新要素的自由流动,对那些坏的创新行为予以规制。反垄断法可以作为一种促进创新的法律工具,但是这种促进作用是有限的,不宜把反垄断法的作用夸大。应当厘清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保护创新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找准反垄断法在促进创新中的功能定位与作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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