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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热点问题备受关注

【编者按】近年来,网络侵权盗版问题越来越被重视,我国对互联网领域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也在不断加强。然而,司法实践中,在提供视频网站链接地址是否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如何认定,入罪标准如何统一等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针对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司法界和学术界介绍了对于争议问题的不同思考,希望能为互联网领域侵犯著作权刑事立案与审判提供相应参考。

数字化时代,网络传播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几乎所有的作品都可以在网络中实现数字化,并通过上传、下载程序被大量复制和传播。这种便捷的复制与传播加速了知识的普及和交流,但同时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严峻挑战。

近年来,多部门联合部署的“剑网行动”严厉打击了未经许可非法下载、传播他人作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复制发行”行为,如何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如何界定入罪标准中的“件(部)”等问题,还存在争议。

近日,北京市海淀检察院召开“互联网领域著作权刑事司法保护”研讨会,公、检、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专家学者、企业代表等围绕网络视频侵犯著作权刑事保护问题展开交流研讨。

网站侵权模式分析

近年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了多起有影响力的互联网侵犯著作权案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处长梁兆红总结出互联网视频领域侵犯著作权犯罪基本运营模式中的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建立或者运营无资质的网站,利用采集软件采集文字作品或视频资源。嫌疑人在互联网上通过注册完成网站的初步建立工作后,租用服务器,并从网络上下载采集软件,经过编程设置后,采集软件会自动采集文字或视频资源,存储在其租用的服务器上。嫌疑人建立的这些网站很多都没有在工信部进行ICP备案登记,有的嫌疑人甚至买一个已经建好的网站开展后续运营活动。

第二步则是在网站上刊登收费广告,依靠广告点击量获利。嫌疑人同各类广告联盟进行合作,在广告联盟注册会员后,广告联盟会发给其广告编程码,嫌疑人将广告编程码输入自己建立的网站上,网页便会自动生成相应的广告。用户在浏览网页观看视频或者阅读文字作品时,投放的广告就会自动或手动弹出。广告联盟通过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方式,按照网站的广告点击流量按月将广告费汇入嫌疑人的银行账户内。

“复制发行”尚存争议

据介绍,在许多盗版网站,服务器上存储的并不是具体的作品,而是类似于“种子”的资源。单纯提供视频网站链接地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判决予以借鉴,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研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对此,北京海淀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处检察官吕晓华提出,要想认定这种行为是“复制发行”行为,必须能够认定其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常见的提供深度链接、搜索引擎、P2P服务等是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知识产权处处长张建忠表示,因为难以认定行为人侵犯著作权为主观故意,所以提供超链接、搜索引擎一般不能认为是“复制发行”。但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搜索内容有高度识别性、控制性,则可以认定为非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认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就是“发行”,已经不再是“视为复制发行”。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刘科认为,搜索引擎、深度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完全是一回事,如果给权利人带来严重损失,一定要追究,且可以从片面共犯、不作为犯和共犯行为正犯化思路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官孙铁成认为,单纯上传不能一概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并且有一定的量,也可能构成犯罪。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者虽各有侧重,但它们是一个整体,不可偏废;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出发,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刑法法条;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要按照刑法的基本理论回归刑法本身,不能随意对刑法条文做扩大解释。刑法条文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都要尊重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和刑法的基本理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表示,刑法比较滞后,在互联网领域也比较明显,未来可能会入罪化处理。“复制发行”是一个定性问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现在不宜做扩大解释,刑法尽量保守。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李玉萍强调,网络著作权保护应是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但是民事侵权的认定与刑事定罪上存在不一致。办理刑事案件要注意民事方面的有关司法解释。研究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注意掌握相关技术原理,要加强与权利公司及其技术人员的沟通交流。

自2013年8月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北京市首家试行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三审合一”。北京海淀法院副院长宋鱼水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判断标准、分析方法、法律思维3个角度,阐述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基本思路,并着重强调,民事上提供搜索引擎、提供链接并不是直接侵权行为,在符合“避风港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不侵权。相应地,如果要在刑事审判中达到证明入罪的标准,应该遵循比较严格的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个案定性困难时,应考虑民事、刑事的对接问题。

确权问题还须讨论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吕晓华提出,如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了涉案网站上全部影视作品系侵权传播,但只有部分作品的权利人提交了拥有独家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文件,此情况下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将网站上全部作品都认定为侵权作品?

据梁兆红介绍,在实际工作中,北京公安局海淀分局会要求被侵权方出具被侵权作品的总数和被侵权作品的明细,提供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文件及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利人需提供相应的授权许可文件,并将作品的权属证明材料电子版刻录成光盘随卷移送,以方便后续证据审查的开展。

海淀法院民五庭庭长闫肃认为,民事法官把确权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步,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中,确定原告的权利,有权来起诉。原被告双方攻防的第一个回合,一般都需要一个完整的举证、质证环节。但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确权工作一般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鉴定、权利人证明的方式完成,存在一定的差异,效果如何,效力如何,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刘仁文主任强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由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但这仅仅是一种意见,而不是结论。

入罪标准有待统一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作品被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存在争议较多,实践中大多采用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的数量标准。

但在实践中,对于这一标准却有不同的理解。梁兆红认为,在实际的案件中,被侵权的电视剧数量是以“部”还是以“集”为单位计算,被侵权的漫画作品数量是以“集”还是以“卷”为单位计算,亟需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涉及的不仅仅是量刑问题,更是入罪问题。门槛过低会大大降低刑法的入罪标准,门槛过高则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如何在促进作品传播和保护著作权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个问题。

闫肃认为,对于“部”的理解,在民事审判上已经有统一认识,即对不分“季”的电视剧,以“部”为标准,分“季”的电视剧,以“季”为标准,电影类如《赤壁(上)》《赤壁(下)》应判断为是两部作品。刘科建议,可以考虑把成千上万集的电视剧解释为刑法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否则一个90分钟的电影与几千分钟的一部电视剧进行同一解释,似乎有失公允。黄京平则认为,司法解释中为“500件(部)”,对电影和电视剧应当平等保护,对电视剧和纪录片,倾向按“件”作为计量单位。

除上述探讨的几个问题,互联网著作权刑事保护还面临很多难题。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教授宋英辉指出,点击数、营利数额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何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在打击犯罪和技术发展之间实现利益平衡需要研究。公、检、法需要加强沟通交流,搭建平台,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在具体案件中,是立法问题、司法解释的问题还是实务操作的问题,需要分层次考虑。 (知识产权报 记者 窦新颖 通讯员 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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