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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之诉须完善机制

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施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下称使用费标准)争议解决予以明确,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标志着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之诉的正式建立,为历年来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议画上了句号。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对使用费标准之诉的原则规定具体的操作指引,构建完善的使用费标准之诉制度机制,确保充分发挥使用费标准之诉的功能作用。笔者针对使用费标准的民事诉讼,从案由、管辖、诉讼主体等三方面浅谈机制构建的可行性做法。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纠纷”。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到著作权民事案件的案由包括权属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使用费标准纠纷不涉及授权作品权属的争议。虽然司法可以介入当事人合同规定价款的调整,但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而使用费标准纠纷的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将使用费标准纠纷归为合同纠纷也不准确。至于侵权纠纷中的赔偿是司法对权利方损失的弥补而非确定双方的交易价格,这与交易双方协商授权价格存在本质差别,所以使用费标准纠纷同样不属于侵权纠纷。鉴于此,可以考虑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纠纷”的案由。

其次,应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纠纷”案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裁定书中指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非典型的合同纠纷,又非典型的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许可协议,因此本案不适宜将合同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使用费标准纠纷同样不属于典型的合同或者侵权纠纷,因此使用费标准纠纷不宜由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定的条件之一,是“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相关作品类别的唯一集体管理组织,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具有“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的性质,可以参照适用“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规定。

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还需进一步明晰。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包括应当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使用费标准之诉条款的规定,使用费标准协商的双方在诉讼中将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这其中,使用费标准协商的双方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但如果使用者作为具体合同洽谈的单一相对方而非使用者的集体代表,此时根据“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单一的使用者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有争议的,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当事人”除了使用者代表之外,是否还包括“单一使用者”?这有待于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明晰。(法律出版社 姜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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