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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旭辉:多元化解决电子商务版权纠纷新机制

内容摘要:

在“互联网+”时代,共享型经济电子商务新模式的蓬勃发展以及农村和跨境电商新政策的大力实施必将在新的行业、新的地区带来大量的电商版权纠纷;移动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更新必然增加盗版的机会。面对这些挑战,我国应该加快探索ODR机制,多元化解决电商版权纠纷:加强“网上法庭”对电商版权侵权的“审查”责任;借鉴国外的“网上法院”功能,完善我国的电商网上法庭;采取“众包式ODR”,防止电商版权侵权活动的蔓延;建立涉外ODR机制,解决跨境电商版权纠纷。

关键词:

网上争端解决机制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版权纠纷

引言

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实施,电子商务加速发展,电子商务版权纠纷急增,“知识产权审判不断面临新挑战”。在这种趋势下,我国法院新近进行了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试点,主审版权纠纷。这是网上争议解决机制(onlinedisputeresolution,简称“ODR”)解决电子商务版权纠纷的新尝试。ODR是我国提倡的一种新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推动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明确提出了“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新方式旨在推动建立从在线调解到在线审判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是传统ODR定义的新发展。从传统意义上讲,ODR是网上ADR(ADR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英文缩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ODR是ADR在信息和通信技术时代的产物:争议双方,通过第三方利用ICT(俗称“第四方”)进行协商、调解或仲裁,解决纠纷。但是ODR不断扩展它的范围,把网上解决争端的形式扩大到法院。不仅如此,2016年7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网上争议解决的文件—《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ODR技术指引》),一些国家已采取相应对策。面对国内外ODR的新发展,本文试探索既适合本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多元化ODR机制,以便快捷有效地解决境内和跨境电子商务版权争议。

一、修改“避风港”制度

把网络提供商的“审查”责任转移给“网上法庭”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网络版权侵权发生时,如果网络提供商适当履行一定义务,例如,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那么不承担连带责任。“避风港”原则源于1998年美国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我国借鉴了该法案,如何确定网络提供商的“审查”责任一直是棘手问题。2006年我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引入“避风港原则”。《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提供商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如果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面对海量信息,网络提供商如何“应知”?法院如何认定?类似案件适用含糊不清的审查标准就会导致不一致的判决结果,迫使网络提供商承担沉重的审查责任。

2010年7月,我国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36条也规定了“避风港”原则。该条共3款,“通知”和“必要措施”的关键词被分别三次提到,例如,第2款提到了“通知—删除”程序,规定网络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连带责任。然而,“通知”的合格标准是什么?是口头还是书面通知?由于“通知”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许有错误,网络提供商会未“及时”地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提供商认为他“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而权利人认为所采取的措施既不“及时”又不“必要”,那么该采取什么标准?此外,第3款提到关键词“知道”:网络提供商“知道”客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什么是“知道”?在第3款的起草过程中,对“知道”的措辞三易其稿:原先使用的是“明知”,然后改为“知道”,再后改成“知道或应当知道”,最后又改回成“知道”。如果连立法者对“知道”的措辞是反复不定,模棱两可,那么法院也就无法适从。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提供商就应该充当法官的角色,承担审查责任?即使网络提供商理解“知道”的含义包括“明知”和“应知”,也难以界定其法律含义。因此网络提供商不断陷入“明知或应知”的案例,无法自拔。

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新草案》)。《新草案》第69条,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合并为第2款,但是做了重要修改,在“通知”前加了“书面”修饰词,删掉了关键词“知道”。与以往法规显著不同的是,第69条第1款规定网络提供商在提供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有关信息“审查义务”。所有这些修改表明电商不应该承担法院的角色,不再适合承担过重的审查责任。但是,近几年,网络版权侵权泛滥,如果免除电商的审查义务,那么版权权利人的利益谁来保护?

网络提供商的“审查”责任应该转移给“网上法庭”。网络提供商已经扮演了与其责任不相称的“法官”角色,为了摆脱网络提供商现有的窘境,平衡权利人、网络提供商、网络卖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应引进ODR机制,修改“避风港”原则。美国学者也主张修改该原则,指出它的弊端,例如,它不能有效地防止网络提供商非法删除终端用户的合法作品。为了确保正当程序和保护终端用户的权利,审查版权侵权的责任应该转交给一个中立的ODR平台。根据我国国情,审查侵权的责任转移给电子商务网上法庭。但是,网络提供商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版权合法性“注意义务”,以便用低成本防止侵权。网络提供商对以下情形承担责任:统一资源定位器(“URL”)上使用了涉嫌侵权的词语,如“海盗”、“盗版”;被指控的侵权交易信息位于明显可见的位置,例如,网站首页、各栏目首页、或网站其他主要页面等,而网络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明显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页面;版权权利人通知足以使网络提供商知道侵权交易信息的存在的,以及类似显而易见的情况。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承担审查侵权的责任,审查复杂问题,例如合理使用,“通知—反通知—删除—恢复”流程,技术事实认定困难等涉及到棘手的问题。

总之,美国的“避风港”原则已有近20年的历史,其具体规定有时空的局限性。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移动技术日新月异,电子商务突飞猛进,版权侵权纠纷海量增加。面对这种挑战,我们应该探索网上纠纷网上解决的方式,把审查侵权的责任合理地转移给网上法庭,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采取“众包式ODR”

防止电子商务版权侵权活动的蔓延

众包是指个人或机构把本来由专职人员执行的任务转交给非特定的大众自愿完成。移动互联网时代可以充分发挥众包的作用,社会公众通过网络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愿地提供资源,及时有效地完成一项任务。“众包式ODR”的这种优势可以用于解决电商版权纠纷,尤其是防止电商版权侵权活动的四处蔓延。现有的网络技术使侵权人复制传播、上传下载权利人作品在弹指之间;在海量网络信息中,侵权行为难以发现;即使侵权行为被发现,权利人不敢轻易采取耗资费时的法院程序。不仅如此,共享型经济电商新模式以及农村电商新政策将会使版权纠纷扩大到新行业和新地区。共享型经济就是对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它是指个体把其闲置的资源(商品或服务)在网上市场有偿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它有众包的特点,也被称为“众包式经济”,优步“Uber”网约车市场就是一个例子。随着新的电商模式渗透到其它行业,电商版权纠纷必然接踵而来。面对新时代的挑战,我们必须发展“众包式ODR”解决版权纠纷。我们可以借鉴以下“众包式ODR”例子:一个是美国的“民众索赔”(peopleclaim.com),另一个是我国的淘宝“大众评审”。

“民众索赔”平台被称为是“优步(uber)”式的ODR,体现了众包的特点:通过网上平台,本来由法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员解决的纠纷由公众承担网上调解员,利用自由时间调解解决。对网上调解员有激励机制:如果他们的建议被接受,他们就可以获得现金奖励;也有许多网上调解员为了展现调解技能,得到社会承认。“民众索赔”平台充分发挥了ODR的网上功能,它提供了一个功能强大的自动化p2p网络系统,使双方能够在网上谈判和解决纠纷。“案件公布栏”提供了搜索引擎便于索引申请人的请求。平台还体现了ODR快捷有效的特点。许多投诉在几天甚至几小时内得到解决。如果投诉方在10天内没有获得索赔,可以把案件提交“公众审查”,寻求网络调解员的评议。公众评论起到了“公众裁决”的效力,当越来越多的人为类似问题投诉同一被投诉人时,被投诉人就会越来越担心损坏商誉,最终接受公平调解。至今,已有5万多商家和消费者使用该平台解决了纠纷。即使平台没有解决纠纷,但也助于发现问题,为投诉人起诉做好了准备。

众包式ODR的另一个例子是淘宝“大众评审”。淘宝于2013年底正式推出“用户纠纷判定中心”。淘宝发挥了众包的优势:由淘宝用户组成大众评审团解决纠纷,也就是由买家卖家代替法官或客服中心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评审团人员众多,累计参与判定人数近100万。淘宝还发挥了ODR的作用:在网上快捷轻便地解决纠纷,成功处理任务数超过200多万。众包式ODR的办案质量一直是人们关心的问题。淘宝参照“陪审团”制度,不断改善办案水平。大众评审团采取简单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原来是31票制,今年8月份改为13票制,从票制上更像“陪审团”。大众评审团成员由具有良好信誉的用户组成,必须先在用户纠纷判定中心注册,并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大众评审团成员有考核机制,评审员分为权限不同的5级,可以升降。他们有一定的权利,能够推动交易纠纷规则的优化改进。

从以上国内外两个例子来看,众包式ODR运用于电商版权纠纷是水到渠成。美国的“民众索赔”平台几乎可以用于解决所有纠纷,包括电商版权纠纷。“民众索赔”平台重在解决任何地方发生的纠纷,该优势可以用来配合农村电商新政策的实施,解决新政策在广大农村带来的版权纠纷。“民众索赔”平台收集各个投诉人控告同一被投诉人的信息,发现被投诉人侵权行为的反复性,集中力量向被投诉人索赔。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方式,以盗图侵权行为为例,众包式ODR平台可以登记和统计不同投诉人对同一被投诉人的投诉数量,如果该类案例不是偶发的而是多发,甚至泛滥,那么,各个投诉人可以采用低成本维权,解决纠纷,让被投诉人为侵权付出高代价。众包式ODR还可以通过累计某人被投诉的数量,辨别合理使用。例如,下载音像现象,如果下载是偶然的,被投诉人可以用“合理使用”为理由,如果大量下载权利人的作品,被投诉人的行为就构成侵权。淘宝“大众评审”是我国对众包式ODR的第一次正式尝试。既然它可以解决电商纠纷,那么也可以解决由电子商务引起的版权纠纷。但是,我们必须改进它的“陪审团式”制度,以适应版权纠纷的需要。审议程序是陪审团的关键,如果只是采取简单多数原则,而不通过有实质性的审议,一些非简单的版权纠纷就会处理不当。总之,采取行之有效的“众包式ODR”,通过大众的低成本维权对付网上无处不在的低成本侵权,可以防止电商版权侵权活动的蔓延。

三、构建涉外ODR机制

解决跨境电商版权纠纷

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国务院还批准设立12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的发展会导版权纠纷涉及海外,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一个棘手问题。由于互联网是开放,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也就不受国界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人在任何国家都可能侵犯版权,因此管辖权、法律适用难以确定。对于这个棘手问题,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ODR技术指引》解决跨境电商纠纷,一些国家也迅速响应,采取措施。我国也应该作出反应,设立涉外ODR机制解决跨境电商版权纠纷,探索其可行性:

第一、ODR成功地解决了跨境域名纠纷。

“国际互联网名称和号码分配机构”(英文简称“ICANN”,下称“ICANN”)所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英文简称“UDRP”,下称“UDRP”)采用了一个全球性的ODR机制解决商标持有人与域名注册者之间的争议。所有的域名纠纷由ICANN认定的“域名纠纷解决服务提供者”解决,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就是其中之一。域名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是裁决具有“自执行力”,由于裁决不涉及赔偿和禁令救济,只涉及转交、取消或保留域名,ICANN认证的域名注册商可以及时地自行执行裁决,而不需要援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正是因为这个特点,许多版权人呼吁ICANN采取措施,取消用于版权侵权的域名。根据UDRP,域名申请人必须保证,域名注册不是出于非法目,不侵害第三方权益。ICANN新制定的《注册认定协议》也规定了域名注册商要确保域名申请人不使用域名侵犯第三方权益。“第三方”应包括版权人。尽管ICANN无法直接删掉侵犯版权的内容,但是ICANN可以通过域名管理,促使版权纠纷的解决。

第二、欧盟ODR平台可以解决跨境电商纠纷。

2016年2月15日,欧盟委员会正式推出了ODR平台,解决消费者和贸易商之间网购纠纷,即网上买卖商品和服务所产生的合同纠纷。ODR平台旨在通过采取简单、快捷和低成本ODR方式,在法庭外解决境内及跨境电商纠纷,以便促进欧洲数字化单一市场。解决纠纷的步骤主要有四个:提交投诉;争议方同意选择一个“争端解决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投诉;投诉完毕。平台以方便用户为宗旨:为了方便用户选择“争端解决机构”,平台列出了这些机构的名单,所有机构都在成员国主管部门注册,经过平台审查并符合标准,每个机构都有它自己的规则和程序,它们比法院更简单快捷地解决纠纷。为了向平台用户提供有关投诉程序的咨询,ODR平台还列举了国家联络点的名单,国家必须建立这些联络点。此外,为了克服用户语言障碍,平台提供了欧盟23种官方语言。更引人注目的是,为了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贸易商必须在他们网站上的电子邮件地址旁边,提供一个ODR平台电子链接(http://ec.europa.eu/odr),这表明了欧盟对推广ODR平台高度重视。

第三、我国也有涉外ODR机制的实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设立网上争议解决中心(http://www.odr.org.cn/),提供“快速高效网上仲裁服务”,解决中国域名、亚洲域名、通用网址、无线网址及短信网址争议。贸仲不断推进ODR,2000年成立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05年启用了“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扩大了ODR解决纠纷的范围。这种涉外ODR机制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商版权纠纷。深圳市众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促进中心设立了“ODR服务大厅”,提供在线法律指引、协商及快速调解仲裁服务,为向深圳跨境电子商务实验区提供ODR服务做好了准备。这种ODR机制不会置跨境电商版权纠纷不顾。此外,“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引入了ODR机制,网上调解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纠纷。跨境电商版权纠纷属于网上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应该也在调解范围之内。为了促进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的ODR机制提供了保证金管理办法,解决了调解执行的问题。

我国建立涉外ODR机制具有可行性。既然ODR成功地解决了跨境域名纠纷,那么ODR也适合解决跨境电商版权纠纷,因为域名纠纷和版权纠纷都是知识产权纠纷,其裁决都具有“自执行力”,前者是通过“转移或取消”域名解决纠纷,后者是通过“删除”侵权内容解决纠纷。既然欧盟ODR平台可以解决跨境电商纠纷,那么涉外ODR也适合解决跨境电商版权纠纷,二者关联。此外,跨境电商必然有跨境资金流动,为跨境版权纠纷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方便。既然我国也有涉外ODR机制的实践,那么,我们要扩大涉外ODR机制运用的范围,解决跨国电商版权纠纷。

四、借鉴国外经验

完善我国网上法庭纠纷解决机制

2016年7月13日,加拿大第一个网上法庭—“民事纠纷法庭”开始受理公寓纠纷案件,标志了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BC)省的《民事纠纷法庭法案》正式实施。整个法庭程序采用了ODR机制:

(1)申诉前,争议方网上免费使用浏览器,浏览器具有智能问卷的功能,能诊断问题,提供法律信息,理清申诉人请求的要点,提供信件模板供用户编辑并发送到被申诉人,并建议解决争议的后续步骤。

(2)谈判阶段,申诉人利用法庭平台进行电子邮件送达,避免人工送达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此外,平台根据案情提供可适用的规则,避免当事人无所适从。在这阶段,平台主要是提供资源,促进协商。

(3)“案件管理”阶段,ODR作为案件管理和争端解决的工具,案件管理人起调解作用。双方借助网络平台彼此之间交换信息,并与案件管理员沟通。案件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可以举行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多种通讯方式帮助争议双方进行沟通。一旦达成协议,可在法院强制执行。三分之二的争议可以通过谈判调解解决。

(4)法庭判决阶段。当事人通过法庭平台上传数码版证据,调解人帮助争议双方缩小问题的范围,找出问题关键,明了索赔要点,然后,案件转移给有专长的法庭成员,法庭成员通过书面形式了解双方的论点,依据证据适用法律,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法庭决定。一般情况下,法庭的整个程序所需时间为60天。该法庭ODR系统设计的一个关键特点是,用户只需要一次输入信息,系统会把此信息自动地传递到下一阶段。

我国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可以借鉴“民事纠纷法庭”ODR机制:

第一,该法庭目前只受理公寓纠纷,明年将受理人身伤害侵权等小额民事纠纷,它所受理案件的种类将不断增加。按这种趋势,网上法院将受理电商版权纠纷。

第二,该法庭提供了协商、调解、判决等“无缝”对接的多个程序,这符合我国提倡的“一站式”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

第三,该法庭可以“异步”(asynchronically)解决纠纷,即争议方可以在任何时间登录网上平台解决纠纷。ODR的“异步”特性适合解决频频发生的电商版权纠纷,当事人不必在上班时间进法庭。

第四,该法庭为当事人异地解决纠纷提供了方便。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居民不少分布在遥远的岛屿和山区,他们用传统法庭解决小额纠纷得不偿失。ODR跨地性更适合解决电商版权纠纷,因为电子商务是跨空间的。随着我国《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实施,电商版权纠纷就会扩大到广大农村,因此,ODR跨地性必将发挥优势。最后,该法庭方便用户。它的程序说明通俗易懂,自助工具便于操作,法律信息简明扼要,律师作用尽量减少。简便性的特点可以用来及时有效的解决简单的电商版权纠纷,让传统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复杂案件。

英国“网上法院”也值得借鉴。2016年7月29日,英国大法官发布了“民事法院结构审查最终报告”,宣布即将设立“网上法院”,推动民事法院结构改革。“网上法院”的操作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评估),自动化在线分流平台帮助当事人填表说明索赔要求,并上传文件和证据,供法庭解决;在这阶段,自动化在线分流平台帮助当事人对申诉的问题进行分类,明白权利和义务,了解可供选择的补救措施。

第二阶段(调解),在线调解员审查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文件,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谈判。若有必要,当事人通过电话会议设施进行调解;自动化谈判系统也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而无需专家的介入。

第三阶段(判案),如果调解不成,案件提交给法官,法官网上审理案件,必要时,采用视频或电话会议。英国“网上法院”所采取的“自动化谈判系统”属于ODR的“第四方”,一般认为,ODR就是当事人通过第三方利用信息通讯技术作为“第四方”解决争议。“自动化谈判系统”运用了信息通讯技术,采用了“盲区报价”(BlindBidding)。盲区报价是当事人通过“自动化谈判系统”出价还价,提出要约、反要约,但不公开各自的底线。当争议方的报价进入双方同意的金额范围,也就是双方可以达成妥协的协议区间(zoneofagreement),“自动化谈判系统”就对两个报价进行合理折中,促成双方成交,达成协议。“双盲报价”成功的例子是ODR提供商-Cybersettle,它在纽约市解决了大量的保险理赔、人身伤害、财产赔偿等纠纷,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英国“网上法院”不仅研究了Cybersettle成功案例,而且借鉴eBay解决纠纷模式。据称,“Modria团队已经帮助eBay和PayPal等公司解决了4亿个案件。”Modria“自动化谈判系统”采用“模块化”网上争议解决方式,通过诊断、谈判、调解和仲裁四个“模块”分流过滤纠纷,绝大部分案件在前三阶段解决,提高办案速度。因此,英国“网上法院”向“eBay式”的法院发展,绝大部分案件在评估和调解这两个阶段解决,而不需要法官介入。在2020年,英国“网上法院”将实现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在评估阶段,启动问答程序,进行法律诊断;在调解阶段,人工智能系统自动地促进谈判与和解,而不需要人的直接干预;在判案阶段,人工智能系统当任法官的“智能助理”,进行逻辑推理,提供可能的判决方案,供法官参考。

我国的电商网上法庭可以借鉴英国“网上法院”所采取的“自动化谈判系统”,充分认识引入ODR“第四方”的意义。ODR“第四方”可以克服当事人当面谈判和“第三方”面对面调解和仲裁的弱点,它不仅加快办案速度,节省资源,而且防止当事人对中立“第三方”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它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当面争吵,激化矛盾,倚强凌弱。英国“网上法院”吸取了世界上ODR主流的最佳实践,引入“第四方”。他们认为通过视频链接进行庭审或网上跟踪审判不足以称为ODR。目前,我国法院的计算机信息化建设不正式属于ODR,例如,网络信息机房的投入使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的安装,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电脑流程化、庭审监控的网络化、庭审同步录像、网络庭审直播和QQ网络视频开庭、档案管理的电子化。我国的电商网上法庭只在为构建ODR系统作准备,在时机成熟时必然会引进ODR“第四方”。

我国正在试行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应该借鉴加拿大“民事纠纷法庭”的经验,考察英国“网上法院”功能。加拿大“民事纠纷法庭”是一个ODR法庭,英国“网上法院”也在引进ODR“第四方”。而我国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ODR法庭。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出了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确定杭州市西湖、滨江、余杭、德清县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作为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试点。2015年8月17日,滨江法院电子商务全程审理互联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远隔数千里,整个流程包括立案、开庭都通过网上法庭系统完成。但是,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ODR,例如,法院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这种做法起码缺乏ODR系统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网上法庭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电商版权纠纷。

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共享型经济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发展必然扩大网上版权纠纷所发生的行业范围;农村和跨境电商新政策必将扩大网上版权纠纷发生的地理范围;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更新必然增加侵权人网上复制与传播版权人作品的能力。这预示着我国网民从七亿多的规模向十几亿发展,网购人数继续全球居首,电商版权纠纷数量继续随之增长。面对新时代的挑战,我国必须改革传统的争端解决制度,引进ODR机制。我国正在开展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试点,主审版权纠纷,这是良好的开端。我们应该更大胆地探索多元化ODR机制,采用以下措施:修改“避风港”制度,把网络提供商的“审查”责任转移给“网上法庭”;采取“众包式ODR”,防止电商版权侵权活动的蔓延;构建涉外ODR机制,解决跨境电商版权纠纷,借鉴加拿大“民事纠纷法庭”,完善我国的电商网上法庭;考察英国“网上法院”功能,利用ODR“第四方”解决电商版权纠纷。多元化ODR就是协商、谈判、调解、仲裁和诉讼都要贯穿ODR机制,法庭内外都有ODR机制,以众包式ODR对付“众包式经济”带来的电商版权纠纷,以低成本的维权对付低成本的侵权。总之,在引进ODR的同时,不断改进ODR,使之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适合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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