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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可以转让或放弃吗?

近期,某市版权局对《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本名张牧野)来信咨询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政策法规问题给予回复,引发了业界对于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或放弃的讨论。

天下霸唱在信中表示,其在2007年曾经与某网络文学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许可协议,将其创作的《鬼吹灯》系列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该公司。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天下霸唱编者注)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

关于署名问题,该市版权局回复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具有表明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包括署真实姓名或笔名。作者的署名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并且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在著作权合同当中,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买卖、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

随着文化内容产业的发展,从小说到影视剧,再到电子游戏等,这一产业链条中蕴含着巨大的版权利益。与此同时,作品的署名纠纷也接踵而至,作者的署名权可否转让或放弃的问题在近期备受争议,笔者试图对此问题予以明晰。

署名权乃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他人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增加未参加创作的他人的署名,以及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都是侵犯署名权益的行为。如果真实作者和他人之间对于署名权益进行转让或放弃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那么作者随时可以对该约定进行反悔。不过,原本基于试图转让或放弃署名权益而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他人也有权要求作者返还。反之,如果该约定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作者无权再主张署名的权益,否则构成违约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和英美法系的版权法对于该问题基本持截然不同的态度。高度体系化的大陆法系下,人格权不能转让和放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而,在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下,署名权作为精神权利,对其转让和放弃的约定通常严格受到法律的禁止而不具有效力。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依附于个人,其应当是永久、不可分离、不可剥夺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将版权视为财产权,基本不限制作者转让或放弃署名利益的行为。美国版权法和英国版权法都允许雇主原始地成为雇佣作品的作者。鉴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影响,美国在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中对视觉艺术作品赋予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美国版权法并没有赋予作者任何精神权利。英国在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赋予精神权利的同时也作出了较多的例外和限制,其中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作者可以约定对精神权利的放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署名权没有完全被美国版权法所接受,但美国法律对于署名利益仍然给予保护。署名利益可以依据美国《兰哈姆法》第四十三条受到保护,侵犯署名利益的行为可以构成反向假冒或虚假宣传。如在1981年判决的史密斯诉蒙托洛案中,电影的发行人将原告的名字从演员表中删除,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该行为可以构成反向假冒。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2003年判决的达斯塔公司诉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案中倾向认为,侵犯署名利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有美国学者指出,《伯尔尼公约》并没有规定精神权利不可以转让或放弃。因此,允许署名利益的交易并不违反国际条约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的效力问题应该视不同情形而区别对待。首先,转让或放弃署名权在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情形时应受到严格禁止而绝对无效。如学术论文的署名用于交易,这种行为违背学术道德应当无效。特别是雇佣他人撰写自己的学位论文,这种骗取学位的行为也违反法诚实信用,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

其次,在判断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应考虑作品是否具有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对于具有较高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的作品,其署名权的转让和放弃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其目的在于艺术的体现,而艺术性具有难于脱离于个人的个性因素,他人通常很难独立创作出相同的作品,因此其具有较高的不可替代性。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定义就排除了雇佣作品。不过,并不是所有的美术作品都一定具有高度艺术价值而受到署名权的保护。如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95年判决的卡特诉赫尔姆斯利公司案中认定,涉案的雕塑作品属于雇佣作品,不属于美国版权法下的视觉艺术作品,因此不受到《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的保护。

如果作品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那么转让或放弃其署名利益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如对于主要基于功能目的而创作的作品,不同人的创作都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性,因此功能性作品通常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英国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精神权利例外的三种作品:计算机软件、字体的设计和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可见,这三种作品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应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判断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的效力应考虑行业惯例和文化习惯。如公众人物雇佣幽灵写手撰写特定作品的现象已经大众所广泛接受,那么其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不应被法律所否定。政治人物或文体名人聘请幽灵写手撰写自传的现象在国外已经习以为常,如今年最为热门的总统候选人希拉里·克林顿曾以约50万美元的报酬聘请幽灵写手撰写自传。

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署名权的同时,也允许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该条款中的“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这些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版权法中“雇佣作品”的规则,为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阮开欣,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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