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以及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各类主体之间专利权许可的发生越来越频繁,社会公众对专利实施许可的备案也越来越重视,申请备案的也越来越多,以2008年至2011年的统计数据为例,中国专利许可备案数量分别为1.2176万件、1.8201万件、1.8541万件、2.1845万件,可以看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量稳步增长。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已经缔结并生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加以留存,并对外公开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下称《许可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62号局令)第五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由于专利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无法像有形财产一样被“占有”,专利权的实施许可也无法像有形财产的出租一样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备案并予以公告,以明确许可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争议。本文笔者旨在通过对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专利许可登记或备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分析,从延长时间期限、强化登记效力、设立“开放许可”规定三方面得出的一点思考,以助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程序的完善和优化。
国内外许可登记相关规定及比较
(一)申请许可登记或作出许可登记的时间
关于申请许可登记的时间要求,我国和大部分有许可登记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基本相同。根据我国《许可办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许可办法》第十一条中也对于给予备案决定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而在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申请登记或者作出备案决定的时间与我国的有所不同,例如印度专利法规定,当事人自签订实施许可协议后6个月内申请登记,或者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文件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对许可条款或有关文件保密的规定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关于申请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的一些条款具有保密义务或应当事人的要求承担保密责任。而在发达国家,基本没有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保密的规定,可能会给备案带来一定影响。例如,日本特许厅在去年计划改善专利许可注册系统,以鼓励大家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注册,保护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但是还是有一部分企业不愿意对许可合同进行登记或者注册,因为提交注册后许可使用费以及许可人的专利技术等信息就会被公开。
在我国,《许可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其中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在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许可条款或合同内容保密给出明确的文字规定,但是根据《许可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以下内容:许可人、被许可人、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备案日期。可见,我国是不公开许可合同的内容或涉及财务、技术等信息的许可条款的,客观上承担了对许可合同或重要的许可条款保密的责任。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或登记的效力
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在专利许可中均有关于专利许可使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使得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引起的专利使用权的权利变动,不仅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而且被赋予法律上的对抗效力。例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规定:专利具有动产的特性。专利申请、专利或者其中的任何利益,在法律上均可以依书面文件予以转让。任何转让、财产赠与或者财产转移证书,如果不在完成之日以后3个月内或者在以后的购买或抵押之日以前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则无须通知,对以后的有价值对价的购买人或者受抵押人是无效的。日本在关于许可登记的制度中,将专利许可使用权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权和普通许可使用权,对于专利许可所引起的权利变动,均规定了登记公示的法律效果。对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设定,未向日本特许厅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普通许可使用权,在向日本特许厅登记后,可以对抗在后的第三人。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要求备案,专利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专利权的有效性和受到的保护。而备案只是国家对专利许可行为的一种管理方式,是相关行政部门为保护专利权、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专利实施而对专利实施许可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此外,备案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备案并非被许可人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申请的前提或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提供备案的证明材料,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的也可以。
(四)关于“开放许可”或“当然许可”的规定
有些国家或地区在专利许可制度中,采取一种比较灵活的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及登记,而且对于这种方式在年费缴纳上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免,我国一般将这种类型的许可称为“开放许可”或“当然许可”。具体是指: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告知相关部门,其愿意许可任何人实施其专利并将许可条件告知该部门,而该部门将开放许可的相关信息予以登记并在公报上刊登。一般情况下,该部门对作出此种声明的专利权人的专利年费进行一定比例的减免;而且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也规定,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接到任何请求实施其专利的通知,可以向相关部门递交撤回许可的书面声明。专利权人应当在撤回许可声明后规定时间内,补交自有关开放许可信息公布之日已经历期间的专利年费,并在以后缴纳全额费用。但是,波兰对此要求比较严格,其工业产权法明确规定,专利权持有人向相关部门提交授权任何人实施发明的许可声明不可撤销或者改变。(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