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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

在认定两件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量哪些因素、采取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在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搜房科技公司)与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搜房经纪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道杰士公司)围绕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搜房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第38类服务上。

2017年11月20日,搜房经纪公司与道杰士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第1503835号“搜房soufang”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域名权。

2018年10月26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未损害搜房经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损害搜房经纪公司与道杰士公司的在先域名权及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搜房科技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搜房”,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较为相似,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搜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搜房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搜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内涵、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搜房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搜房科技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搜房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商标近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行政程序中的商标近似认定,更像是一种物理上的近似认定,即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比对,认定是否构成近似;民事诉讼中的商标近似认定,则不仅要考虑商标标志在物理上的近似,还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即混淆性近似。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房天下搜房网”和引证商标“搜房soufang”构成近似,是因为从商标标志本身比对角度来看,诉争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搜房”,且诉争商标权利人并没有充分举证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房天下”或者相关公众是通过“房天下”来识别。该案中,法院还引入了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即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因素,使得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商标近似判断不再过于机械和刻板,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

商标近似一般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标志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还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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