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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败屡诉 赛事直播有“著作权”吗?

以前,在不少大学宿舍都能看到这样一幕,熄灯后,许多男生想方设法也要观看电视台的体育比赛直播;如今,用手机打开各类直播APP就能随时随地看比赛。然而许多球迷在方寸屏幕间欣赏精彩的比赛直播时,却很少想到,这次直播属于合法的官方版本,还是存在著作权争议的“盗播”?

事实上在法律学界和业界,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争议。体育直播节目属于作品吗?应当对其予以著作权保护还是反不当竞争救济?近日,记者聆听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杨浦区人民法院承办的体育赛事直播法律问题研讨会。与会学界业界的专业人士,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

1“屡败屡战”的赛事直播著作权诉请

1个多月前,持有亚洲足球联合会(亚足联)相关赛事在中国独家全媒体版权的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完成了对肆客足球、懂球帝、咪咕直播、虎牙直播、360影视大全等五家直播平台涉及侵权盗播世界杯亚洲区预算赛(十二强赛)行为的公证保全程序,正式对以上几大平台启动诉讼程序。

在此之前,中央电视台是体育赛事直播界的“起诉”大户,例如暴风影音公司或兰州电视台,都因赛事直播版权问题被央视送上过被告席。但在多数类似案例中,如央视诉世纪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侵犯体育赛事播放权案等,原告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诉请,均未获法院支持。

为何面对可能受到的“侵权”指责,许多直播平台仍要以“盗播”手段加入对赛事的直播?为何赛事版权方仍要就著作权问题“屡败屡诉”?

记者从研讨会获悉,伴随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体育赛事直播市场正处于空前激烈的竞争环境。如今赛事转播权动辄数十亿元的成交价,可以体现其背后存在利益巨大的市场空间。仅以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为例,近期体奥动力以80亿元“天价”拿下中超联赛5年版权,而在2012年,中超联赛单年度的版权费仅700余万元。另据咨询机构统计,截至今年8月,国内排名前6的体育直播类APP月活跃用户数均超过500万人,其中排名首位者拥有超800万人的月活跃受众。事关如此庞大的流量利益,“盗播”的出现给版权方造成了巨大利益损失。

2独创性有限难称作品

围绕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纠纷,源于我国目前对这类节目的知识产权研究还稍显滞后。与会专家、法官们认为,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与各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存在分歧有关。

“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作品,因为其独创性有限”,有参会学者表示。虽然英美法系对于作品独创性要求低而认可体育赛事直播为作品,但大陆法系国家并未明确认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的认定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要求。

2015年9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发现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之“兰州台”频道内,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中央电视台制作的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央视遂将华夏城视公司告上法院,并在起诉书中表示,“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0万元。

然而主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遂对央视主张的“被告侵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不予认定。最终,主审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央视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的研究,有专家认为,这类节目画面的呈现,有一套固定的模式和高度的规律性,如摄像机的安放位置、角度相对固定,直播有手册指导,导播独创性余地有限。还有持类似观点的专家补充,直播确实有直播手册,导播并不需要太久的专业培训即可上岗,直播均有一套程式套路,而程式套路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赛事直播独创性确实有限。

也有观点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程度较低的判断,倾向于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能构成作品,但是可以构成录像制品。

3能否构成作品应视实际情况而定

研讨会上,也有不少专家学者不排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经加工、制作并直播的‘赛事现场画面’属于作品”。有专家认为,虽然机械记录下的体育赛事素材本身不构成作品,而对于素材在导播控制下形成的节目,若其构成表达、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比赛中某些对抗性、技巧性画面的呈现,可能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可以作为在认定是否构成作品时的一项考虑因素。

在2015年6月新浪诉凤凰网体育直播画面侵权案,属我国首次判决承认了体育赛事画面享有著作权。该案件中,法院认为用户看到的最终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

主审法院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记者了解到,一些国外直播机构为增强受众的观赛体验,不断推陈出新,如将摄像设备置入比赛用球甚至球员的球衣中,以及提供VR观看模式等,让收看直播的观众能够以第一人称、全景视角、微观视角等多角度享受比赛。

还有专家提出,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改意见稿中,视听作品这一概念一直保持在草案中,说明业内对此概念已达成较普遍的共识。而视听作品对独创性要求不高,从这一角度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然有固定的套路,但不能因为套路固定而当然否认其存在创作性,故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构成作品,应视情况而定。

4注重“兜底”权利保障

记者从研讨会了解到,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问题,有的专家认为现行法律制度虽有不足,但仍可提供解决方法。对于构成作品的,可以用兜底的“其他权利”加以保护,如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主审法院虽认为凤凰网的涉案转播行为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认定新浪网“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于属于录像制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专家表示可以从邻接权上的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入手,不妨通过司法对传统的转播权,以与时俱进的态度对其重新解释。

此外有专家认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滥用,但可作为提供底线的保障。专家表示,在对于构成作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用“其他权利”加以保护的同时,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上用播放权代替广播权,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的是补充保护而非叠加保护。

还有专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若在著作权法层面不予保护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需要保护的利益,能否对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加以保护,有必要加以辨别。□见习记者 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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