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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确权制度的改革经验及启示

专利确权制度是专利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对授权专利的权利归属及效力提出质疑并要求再次审查的制度,是专利保护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关系到进入市场竞争的专利权是否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本文分析梳理美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改革经验,以期为我国专利确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美国专利确权制度的起源和演变

美国专利确权制度是从其殖民地和邦联时期至今的不断发展中逐步演变而成,是从法院享有专利权效力判定的专属管辖权发端的。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殖民地及邦联时期的立法授权和司法撤销专利特权阶段(殖民地期间至1793年)。美国专利制度脱胎于英国并逐步发展成独立体系,授权后不适当的专利由法院进行撤销,这是源自于英国的传统。其专利权的制度模式经历了从专利特权(patentp rivileges)到专利权(patent rights)的转变。一直到美国1793年专利法实施,这期间专利的权利模式都体现为典型的特权模式。专利特权模式下,专利权人享有的并不是一项普通的法律权利,而是国家根据国家利益和实施主权管理的需要而授予的一项特权。有两个特征可以说明这是一种特权而不是普通法律权利,第一个是是否授权的要件是是否符合当时认知下的公共利益和主权管理需要,第二个是授权的形式是立法授权,对于作出的授予或者不授予的决定,专利申请人均不能就此决定提出质疑。所以,特权模式的专利授权是以自由裁量权为基础的国家政策工具。

第二个阶段是行政注册制下司法审查专利效力阶段(1793年至1836年)。行政注册制下专利确权是由法院进行审查。这一时期的专利法明确了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的两种情形,即提起专利无效诉讼或者在侵权诉讼中进行无效抗辩;同时,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注册授权制度下,专利权人应当承担证明专利有效的举证责任。

第三个阶段是行政审查推定有效并司法审查阶段(1836年至1980年)。1836年美国专利法修改的重点内容是成立专利局、实行审查授权制、定义新颖性要件、设置申诉程序等,确立了以审查制为核心的专利制度,成为现代专利法的基本范本。在审查授权制之下,法院享有专利确权的专属管辖,可以取消、废除或以任何理由纠正专利效力。

第四个阶段是专利确权行政复审和法院司法审查并行的双渠道阶段(1980年至今)。到二十世纪中期,美国意识到需要对专利制度的司法怀疑主义进行矫正,需要探索通过行政复审渠道进行专利确权,来纠正和替代司法确权这一主导渠道。为了降低专利确权的诉讼成本、提高确权效率并增强专利效力的确定性,借鉴欧洲专利制度的异议程序,1980年专利法修改创设了单方再审程序(Ex Parte Reexamination),设置单方再审程序开启了美国专利确权行政复审渠道的探索。但十年的制度实践并未达到预期,单方再审程序未能发挥其替代作用,而客观上成为了专利效力诉讼的附属程序。

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merican Inventors Protection Act,AIPA)设立的双方再审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仍未达到程序设计预期。在1999年至2012年实施双方再审程序的12年间,仅有1919件提出了双方再审程序,其中有66%的案件同时启动了专利诉讼程序。双方再审程序仍未能成为效力诉讼的可行替代方案。

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AIA)用双方复议(Inter Partes Review,IPR)取代双方再审程序,并创设了授权后复议程序(Post-Grantreview,PGR)和涵盖商业方法审查的过渡程序(covered business method review,CBM),开启了专利确权行政复审制度的新时代。201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受理了超过1800个依据AIA提出的包括IPR和PGR的专利复审请求。从AIA实施的2012年9月16日到2018年4月30日,提出了7775件IPR请求。IPR审查程序广受欢迎,而成为挑战授权专利效力的主渠道,在于其具有一年法定审查期限、较低成本以及标准更有利于专利挑战者这三个特点,在成本、效率和无效专利成功的可能性等方面比法院诉讼渠道的优势明显,从而具有了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和政策理由。

美国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优势

美国专利确权司法渠道具有较强的历史承继性,这种惯性使得其在开辟专利确权行政渠道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探索,逐步从单一司法审查制转型为当前的行政和司法双渠道。AIA的实施是美国专利确权双渠道的标志性成果。之所以可以将AIA实施后的美国专利确权制度界定为双渠道,是因为AIA行政渠道的社会成本和效益明显优于司法渠道,其从而具有了存在的独立价值和政策理由。

一是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可以批量纠正错误专利授权的功能。因为现实中为单件专利所投入的审查资源远远不足以保障授权专利的效力,因此,通过初始审查的已授权专利效力可靠性不高。同时,只有当专利进入市场运用才更关心其是否真正有效,如涉及侵权诉讼或者专利许可,但这种专利占全部授权专利中的比例很小,而绝大多数专利有多种原因可能处于沉睡状态。因此,批量再审这些关心其是否真正有效的专利,行政程序更具有效率。

二是提供可行的成本低廉并快捷高效的诉讼替代渠道。20世纪中叶的专利效力司法审查单一渠道已经充分展现出其弊端,主要是确权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已经不能适应以十万为数量级的专利存量时代。政策研究者在二十世纪中叶即呼吁采用专利有效性行政审查机制,这并不是凭空产生。长期以来,美国专利法既存在类似的行政复审程序,如就未决专利申请启动“公共使用”程序(publicuse)、“抗议”程序(protest proceedings)、“再颁”程序(reissueproceedings),但这些作为纠错渠道一直以来运行效果不佳。设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建议始于六十年代,直到1980年才正式通过了单方再审程序。单方再审和双方再审程序虽然具有了纠错性,但一直处于司法诉讼程序的附属状态,并且使用率不高。IPR程序设计的双方参与性和对抗性,大大提高了其纠错能力,才真正使得行政复审具备了替代司法诉讼程序的前景。

三是赋予专利局依职权启动专利效力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复审程序承载着因为初始授权程序的不完美而进行纠正错误授权的公共职能,发挥着对授权专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总体面上控制的作用。表明专利确权行政复审程序不仅是解决专利效力争议,宏观意义上看,更承担着平衡专利垄断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能。

四是法院对行政复审程序表现出充分尊重。一是法院对行政复审结果的充分尊重(deference)。专利效力的证明标准上,行政程序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司法程序适用清晰且确信标准,清晰且确信证据标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这一分层级制度设计就给予了行政复审决定实体结论上的尊重和保障。二是AIA实施后法院在程序上对行政复审程序的更多尊重。AIA改革前,无论是单方再审还是双方再审程序,因为其更多地体现为对法院诉讼程序的附属性,法院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程序而等待复审程序决定的情形比较少。而AIA实施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专利审查与上诉委员会行政复审程序显示出充分的尊重。据统计,在专利争议案件中法院核准被告停止诉讼程序申请的比例高达73.4%,其中,对以进入CBM程序为由请求停止诉讼的获准率高达90.48%,IPR程序达69.9%。

提高行政复审程序的独立性和替代性,确立专利确权制度的双渠道模式是美国半个世纪以来的历史性路径选择。美国在一百多年的专利司法确权制度实践基础上,深刻认识到其弊端,形成了专利确权程序要充分发挥司法和行政两条渠道的各自优势这一理念。美国探索专利确权行政渠道的动因在于规避其司法渠道的弊端,包括为裁判效率低下、个案裁决所固有的社会资源高消耗等。各个联邦地区法院可以一审裁决专利效力,这是美国司法体系下专利制度演变的历史沉淀。

同时,美国专利确权司法判定制度有一个固有的顽疾,即管辖权分散带来法院选择问题(forum shopping),从而处于专利确权一审案件裁判标准不一致和裁判结果不统一的困境。而我国当前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在裁判标准一致性方面存在天然的制度优势,需要珍惜并持续坚守这一优势。在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大背景下分析专利确权制度,美国的改革经验对于认识专利确权行政渠道和司法渠道的各自优势和弊端有很好的启发性,对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美国专利确权制度的改革经验及启示。(夏淑萍)

(编辑:李星仪实习编辑:邵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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