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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1.六小龄童诉蓝港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法律保护来自个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上的价值

在章金莱(六小龄童)诉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蓝港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法律认可来自个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上的价值,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仅侵犯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的利益。所以,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实施商品化侵权的前提。

2.姚明诉武汉云鹤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武汉云鹤公司)在未经姚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和肖像用于生产和销售的“姚明一代”产品及其宣传上,姚明认为,武汉云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人格权,遂诉至法院索赔1000万元。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自然人姓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而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最终,湖北高院判令武汉云鹤公司赔偿姚明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3.“功夫熊猫”商标纠纷案

知名电影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应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

在因自然人胡某申请注册“KUNGFUPANDA”商标引发的商标异议纠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但是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美国梦工场公司出品的影片《功夫熊猫KUNGFUPANDA》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美国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4.“邦德007”商标纠纷案

知名角色名称应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在“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纠纷案中,谢某在第10类商品申请并注册了“邦德007BOND”商标,“007”系列电影的发行方美国丹乔公司随后提起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美国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JAMES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而法院判决认为,“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美国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

(作者:赵世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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