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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认定标准

——评大创公司诉百勤公司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要旨】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恶意体现为直接故意,其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不能拘泥于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而应深层次地考量行为人行使诉权有无合法的依据和合理的诉讼理由。

【案情介绍】

该案原告为大创精密设备(安徽)有限公司(下称大创公司),被告为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百勤公司)、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下称鑫百勤公司)。

百勤公司系名称为“散装饲料罐”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鑫百勤公司系名称为“适用于饲料螺旋叶片输送装置的中间支承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鑫百勤公司为被告百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百勤公司许可鑫百勤公司实施其“散装饲料罐”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12日,鑫百勤公司以大创公司销售的散装饲料罐侵犯其上述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法院提起2015沪知初字第13号案件(下称13号案)诉讼。审理中,鑫百勤公司认可其在13号案诉讼期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了大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事实。工业和信息化部邀请双方和相关地方经信部门召开了大创公司准入问题协调会,决定由于双方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等法院裁定后再定。2015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上述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随后,鑫百勤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回13号案件的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大创公司认为,两件专利使用的技术均为公知技术,百勤公司和鑫百勤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大创公司至今未获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两年来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犯了大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大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费用1元。

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两件实用新型专利所涉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第二,两被告在收到两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及时撤诉,没有恶意诉讼;第三,大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生产资质是由于13号案件诉讼造成的;第四,大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无法取得生产资质导致的实际损失。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评析】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目前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业界普遍认同四要件说,即可归责之意思状态、违法性之行为、损害之发生、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首先,要特别强调的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恶意的认定。一般说来,侵权行为构成的可归责意思状态包括故意或过失,然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意思状态方面具有特殊性,其表现在:一是权利人对于诉讼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明知的;二是权利人期待通过诉讼程序,直接干扰商业上的竞争者,造成对方的利益损失,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者的过错还应包括重大过失,笔者对此不予认同,理由在于,诉权在现代法治社会被认为是第一制度性权利,是公民保障其各项权利的最后屏障,对其限制应当慎之又慎;再就是由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的更新,诉讼已成为一项专业技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仍处于萌芽阶段,要求当事人因过失承担滥诉的责任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符。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可归责的意思状态方面相较于故意有更为严重的过错,应当界定为恶意,不应当包含重大过失,以免损害到正当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抑制其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其次,关于违法性行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知识产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是判定有无客观基础的关键。比如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是通过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欺诈取得的专利权,或是使用已经无效的过期专利,或者隐瞒影响客观合理基础理由成立的其他信息的,均可以认为无客观基础的理由。事实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意的心理状态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方面,客观行为的基础都是一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某种主观心理的反映;另一方面,某些客观行为又可以直接作为判断主观心理状态的依据。因此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不能拘泥于行为的形式是否合法,而应更深层次地考量行为人行使的诉权有无合法依据或合理的诉讼理由。

具体到该案,从形式上讲,鑫百勤公司在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诉讼时,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件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鑫百勤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原告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13号案件所涉及的两件专利虽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但是该无效决定书载明的理由均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而非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且经审查,法院认为大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项专利技术在申请时即属于现有技术,亦不足以证明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是在明知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恶意提交了两件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的决定后,鑫百勤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故大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百勤公司提起13号案件专利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笔者认为,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还要考虑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指知识产权人通过恶意诉讼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包括直接财产损害、间接财产损害以及企业信誉或形象上的不良影响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其成立同样要求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外函记载可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产品准入许可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及侵权纠纷,而并非完全基于13号案件。由于相关案件法院仍在审理中,工业和信息化部暂缓大创公司相关产品的准入。此外,鑫百勤公司于2015年10月即向法院撤回了13号案件的起诉,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而大创公司仍没有获得散装饲料车的生产资质,退一步讲,即使大创公司今后获得了相关准入许可,已与13号案件撤诉时间相距甚远,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创公司未获得相关产品的准入许可与鑫百勤公司提起13号案件有因果关系,大创公司所主张的其因13号案件导致工业和信息化部未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杨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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