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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修正案加大著作权刑事保护

编者按

近期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本文对这些条款进行梳理,认为刑法修正案不仅对涉及侵犯著作权条款进行修改,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还通过增加新的入刑方式,为刑法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破坏权利技术措施,以及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通过修订条款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衔接协调,促进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体系化发展。

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涉及侵犯著作权有关的现行条款进行修改的同时,也针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增加了一些新规定。此次修订反映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协调与衔接,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著作权刑事保护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回应,以及我国对文化产业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加强。

降低入刑门槛

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侵犯著作权的有关条款主要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与第二百一十八条。其中,该修正案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该罪的法定刑起点,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该罪情节加重犯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年;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了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整体来看,上述两个条文均加重了原罪的法定刑,且均为对自由刑的修改。著作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更易实施,侵权成本更低,且损害后果极易扩大的现状,在极低的犯罪成本下必然会滋生诸多违法行为。刑罚力度的增强将提高罪犯的侵权成本与违法代价,并使刑罚充分发挥威慑功能,从而有效遏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利于进一步实现著作权刑事保护。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八条增加了对于情节加重犯的限定,其在“违法数额巨大”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限定,该条款降低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入刑门槛,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通常会出现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所以该处修改也对司法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对定罪量刑作出公正的裁量,明确刑法的权利边界,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增加入罪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入罪行为方式。首先,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互联网传播媒介逐渐多样化,其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使文化产业著作权保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首次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明确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2011年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笔者用“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在全国范围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刑事判决书411份,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案由的刑事判决书共有395份,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处理的判决有387份,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判决有5份。虽然诸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侵犯著作权罪得以规制,但刑法依旧无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规定,明确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制对于打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具有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地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使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犯罪的处罚有法可依,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其次,将故意规避或破坏权利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化作品在文化产业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主导地位,技术措施也成为著作权人防范著作权侵权的重要手段,但随着技术措施手段持续更新,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手段也在持续跟进,这使得大量盗版影视作品、盗版软件在互联网上快速传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之前,规避、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在刑法上可能会通过侵犯著作权罪进行规制,如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案件等,或者通过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如游戏外挂软件案件,但无论使用何种方式规避权利技术措施,在刑法上均未提供明确的规制路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这一入罪行为方式,明确了刑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路径,能够缓解以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条款”的尴尬情况。

再者,将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保护规定了表演者具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报酬,或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共传播其表演,并获报酬等权利。除了视听作品,表演必然依附于录音录像制品,刑事案件中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通常侵犯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虽然针对表演者权增加了新的入罪行为,使得表演者的权利在刑法得以保护,但在适用侵犯表演者权条款时,通常会涉及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条款的适用,所以侵犯表演者权的入罪行为规定没有很大的独立意义。

促进立法体系化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衔接,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将“侵犯著作权”修改为“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刑法就已经规定了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对表演者权的刑事保护,所以条文该处的修改是将广义的著作权修改为狭义的著作权,并明确了刑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这两项邻接权的保护。该处修改使条文表述更加规范化,概念更加科学化。其次,以“视听作品”替代原有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迎合了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对“视听作品”概念的引入,并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刑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中剥离,使得两个概念相互独立,从理论层面上使得作品分类方式、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在著作权法与刑法中保持一致,有利于立法的统一与体系化发展。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他作品”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采取现行著作权法的类型法定措辞,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采取开放式规定,那么关于非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是否入刑可能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秉从罪刑法定原则,侵犯著作权罪的作品类型仍应限定于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总之,法律是一个体系,刑法是该体系的一部分,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法构成内在联动的统一整体,才得以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对著作权建立全面的保护机制。

综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涉及侵犯著作权条款的修改,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增加新的入刑方式,为刑法规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破坏权利技术措施,以及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通过修订条款与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衔接协调,促进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体系化发展。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修订中明确严重的法律责任,加大了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处罚力度,提升犯罪成本,增强了刑法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威慑力度,将更有效地遏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规范文化产业的市场秩序。(阮开欣 陈芊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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