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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目前是全球最大的小商品集散中心,被誉为“小商品海洋,购物者天堂”,长期以来其所形成的小商品批发经营模式驰名中外。近年来这种市场经营模式逐渐被其他地方竞相模仿,如先后出现了广东江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天津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即北方“义乌小商品城”等。这一系列现象的出现,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07年2月1日,浙江义乌市商都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乌商都公司)与深圳市龙岗伟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岗伟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义乌公司),龙岗伟发公司出资60%,占60%的股权,义乌商都公司出资40%并负责引进“义乌品牌”,占40%的股权;深圳义乌公司成立董事会,龙岗伟发公司派人出任董事长,义乌商都公司派人出任总经理。协议书还特别规定: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成功引进义乌品牌并许可使用”。

2007年2月6日,双方签署了《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3月3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岗伟发公司派人担任深圳义乌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义乌商都公司派人担任深圳义乌公司总经理。

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2008年6月,深圳义乌公司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签署《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并签订了《引进“义乌品牌”中介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深圳义乌公司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的加盟合作市场,全权委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采购所需商品。

2008年7月,深圳义乌公司董事会罢免了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意味着义乌商都公司被排除了对深圳义乌公司的管理权。不久,义乌商都公司将其对深圳义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万利加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但由于双方在重新委派公司董事及监事等事项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2009年11月,义乌商都公司以龙岗伟发公司违约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岗伟发公司赔偿违约金800万元。

而龙岗伟发公司则认为,义乌商都公司未按约定引进“义乌品牌”,没有获得“义乌品牌”所有权人的许可,令合资公司不能合法使用“义乌品牌”,构成违约;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义乌品牌”所有权人。因此龙岗伟发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义乌商都公司赔偿违约金1150万元。

针对此说法,义乌商都公司认为,“义乌品牌”不是一种商标,不存在许可使用的问题,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义乌品牌”的定义和范围。按照通常理解,“义乌品牌”是小商品批发的一种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义乌商都公司作为浙江义乌市的市场开发公司,完全拥有“义乌品牌”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团队及资源优势。事实上,深圳义乌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成熟、最专业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和交易平台之一,因此,义乌商都公司并没有违约。

深圳仲裁委员会认为,“合法引进义乌品牌并许可使用”是双方合资成立深圳义乌公司依存的前提条件,也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乌商都公司的基本义务。“引进”是必须作为,洽谈协商;“许可使用”是必须取得第三方准许,合法使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冠名权。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许可使用”应与义乌品牌权利人签订连锁经营的物流配送采购协议,每年采购规定数量的义乌小商品并交纳加盟费用从而取得冠名使用权,使合作公司成为合法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城”,这是义乌商都公司依据协议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但证据显示合作公司成立后,义乌商都公司未履行引进义乌品牌的约定义务,存在违约。2010年5月17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义乌商都公司向龙岗伟发公司支付违约金690万元。

在该案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义乌商都公司提出异议,并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执行。2012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情况通知书》,就该案执行情况进行立案监督。近日,负责该案裁决执行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省、市两级法院已立案监督该案,该院对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向上级法院作了专题汇报。目前,该院在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正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在尊重双方合理诉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力促执行和解,尽快解决好本案的相关问题。

为了了解“义乌品牌”的商标状态,记者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办的中国商标网,分别输入“义乌品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城”,查询结果要么是无登记注册,要么是商标无效。

“义乌品牌”是什么?是否存在“义乌品牌”的所有权人?谁独占享有“义乌品牌”?义乌商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从这起案件所引发的这些问题值得深思。3月17日,来自国内知识产权法学、民商法学和企业战略管理界的著名专家齐聚清华大学法学院,共同探讨这起案件所引发的“义乌品牌”相关问题。专家们一致认为:“义乌品牌”通常被理解为是指代义乌小商品批发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并非某个企业的商标、商号或商标和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并无独占权利。

焦点一“义乌品牌”是什么?

王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义乌品牌”纠纷实际上涉及到品牌和商标的关系问题。品牌与商标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品牌是有特色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称谓,商标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品牌不是法律概念,不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是法律概念,受法律保护。“义乌品牌”可指小商品批发的经营管理模式,但这一概念很难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程永顺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

品牌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但现在已经突破了经济学的范畴了,而商标纯粹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就是一个具体的权利。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引进“义乌品牌”,真实含义是想引进一种义乌小商品批发的经营模式,把义乌的那种经营模式搬到深圳这边来做。

刘冀生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地名后面必须跟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才能叫品牌,如“德州扒鸡”,仅仅是地名是很难成为品牌的,如不存在“北京品牌”、“上海品牌”。这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引进“义乌品牌”,对于“义乌品牌”的含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候心里应该想的是一样的,只是没有体现在合同的文字上,没有阐述得很清楚。从双方订立合同时候的真实想法来看,我认为当事人是想引进义乌这种小商品经营模式。

张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这起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乌品牌”是指什么,没有其他条款来对这个概念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和解释,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释问题,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来进行解释。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其他条款来看,我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义乌品牌”指的是义乌小商品经营的模式。

李顺德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商标是一个法律术语,不管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的商标,都有确定的法律含义;品牌涵盖了商标、商号、商誉,还涉及到经营模式,涉及到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把义乌说成是一种品牌是难以成立的,通常所说的“义乌品牌”一般理解是指义乌小商品批发的经营模式。从这起案件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来看,“义乌品牌”就是指义乌小商品批发的经营模式。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候所理解的引进“义乌品牌”的内涵到底是什么,这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从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来看,我觉得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时候,既不涉及到商标权的许可,也不涉及到企业名称的使用和转让,实质上就是指一种义乌小商品批发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

崔军博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专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品牌是一个商业用语,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它的概念是不明确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确定的,因此需要解释,要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在这起纠纷中,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要干什么?实质上是双方合作成立一个小商品批发经营市场,就是搭建一个平台,把一些小的商铺和个体户引进来并进行管理。“义乌品牌”在业内很有名气,引进“义乌品牌”就是要引进义乌小商品市场的经营模式。

焦点二“义乌品牌”的所有权人是谁?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为这起纠纷中双方约定的“义乌品牌”并非商标,亦非特定的单一物,而是一种经营模式,故非所有权的客体,进而就不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人。

李顺德

根据前面的阐述,“义乌品牌”是指代义乌小商品批发的经营模式,这种小商品批发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被浙江义乌的数百家以上的企业采用和享有,不属某个企业专有,不能理解为是某个企业的商标、商号或商标和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因此不存在许可的前提。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包含“中国”、“义乌”等字样,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也不能被一家企业独占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不能独占开设名称包括“中国”、“义乌”、“小商品”等字样的小商品商业市场,更无权禁止他人开设名称包括“中国”、“义乌”、“小商品”等字样的小商品商业市场。

黄新华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义乌品牌”不是商标,不可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它也不是一种商品,不可能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装饰的专有权。“义乌品牌”不是法律用语,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含义,不是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义乌品牌”没有权利人。

没有任何企业可以获得包含“中国”、“义乌”标志的商标专用权,不能被一家企业独占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是一个企业(厂商)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不等同于“义乌品牌”的专有权,其在事实上不可能独占开发“义乌”品牌的小商品商业市场,在法律上也没有独占享用的专有权,无权禁止第三方开发“义乌”品牌的小商品商业市场。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义乌品牌”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也就不存在具体的“所有权”和相应的“许可”之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配送有限公司可以推广其连锁经营模式并收取加盟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就是“义乌品牌”所有权人,它不可能独占开发“义乌品牌”的小商品商业市场,更不可能禁止第三方开发“义乌品牌”的小商品商业市场。

焦点三义乌商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崔建远

在这起纠纷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成功引进“义乌品牌”并许可使用作为合作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义乌商都公司没有引进并使用“义乌品牌”,合作协议便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未生效就不存在义务的履行,不存在义务的履行,何谈违反义务即违约?所以,只要没有引进并使用“义乌品牌”,合作协议就未生效,义乌商都公司就没有义务履行引进并使用“义乌品牌”,就不会就“义乌品牌”的引进并使用与否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义乌品牌”的含义和内容,“引进义乌品牌”具体是指引进什么,需要对此进行解释。如同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义乌品牌”不是指商标、商号、商誉,而是指一种经营模式,包括有关商家进驻深圳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汇集各地相应的商品到此销售,将“义乌品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论融入到经营当中,等等。

事实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合资成立了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成并使用,将“义乌品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融入到了经营当中等等,这些都可以视作义乌商都公司引进了“义乌品牌”,表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义乌商都公司也没有构成违约。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在这起纠纷中,合作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此处“成功引进义乌品牌并许可使用”是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在这个层面上,它不是义乌商都公司的合同义务,充其量,可以算是其“先合同义务”。

如果上述义务未履行,也就意味着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生效前提条件不具备,既然该合作协议尚未生效,也就谈不上违约与否的问题。

李顺德

如前所述,双方所约定、认可的“义乌品牌”,主要是指采用浙江义乌众多小商品经营企业所创建的一种小商品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签署了合作协议以后,双方合资公司进驻深圳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义乌商都公司将“义乌品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论融入到双方合资公司的经营当中,成功注册“深圳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该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成并使用,这些都可以视作义乌商都公司给双方合资公司引进了“义乌品牌”。

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深圳仲裁委员会在对这起纠纷裁决时认为,义乌商都公司“引进义乌品牌”的义务包括4个方面:洽谈协商,取得准许许可和冠名使用权,签订采购协议,缴纳加盟费用。那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不是这么理解的呢?确实存在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的可能,这个重大误解的决定可能是一个履行不能的约定,既然无法履行,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记者魏小毛)

(编辑:刘珊)

好了,关于“义乌”经营模式被模仿“义乌品牌”是谁的品牌?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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