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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修改商标法的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共做出53处修改,是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内容变动最大的一次。第三次商标法修改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专项调研,对我国现行商标法与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法条进行对比研究,邀请立法专家讲述修法过程,同时结合具体商标案件审判实际,认为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在5个方面影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

声音商标的近似性比对方面。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商标要素的范围进行了拓展,不再局限于可视性标志的范畴,声音也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在声音商标被控侵权案中,如何进行近似性比对将成为今后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因为声音的近似性比对与文字图形的近似性比对存在较大差异,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比对等适用于文字图形商标的比对方法,可能不能完全适用于声音商标。

被告商标标识的使用方面。被告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只有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时,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给出了商标性使用的定义,强调商标性使用应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如果被告使用商标标识只是用于介绍商品自身情况,如功能、原产地、主要原料等,或者使用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只是用于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某种商品实质性价值,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方面。为了促进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科以了原告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不需做任何审查。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要求,反映了我国商标制度从“注册主义”向“使用主义”转变的倾向。

混淆原则的适用方面。混淆原则在商标侵权判定中举足轻重,在审判实践中,混淆原则实际已成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但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未出现混淆的概念。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不仅明确了混淆原则是商标侵权的充分条件,而且进行了细化,将混淆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拆分,对商标混淆原则进行立法确认,将进一步规范商标侵权的司法判定。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针对侵权者违法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现象,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认定被告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后,法院可以处以被告承担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其被告侵权所获的利益1至3倍的赔偿额。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首次确立,将大大加重恶意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为应对上述5方面影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采取4点措施,调整审判思路,适应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带来的变化。

首先,审查被告使用商标标识的性质,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不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可以直接判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原告证明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对于3年连续未使用的,不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区分情况适用混淆原则,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直接判定商标侵权成立;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审查是否容易引起混淆,进而判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最后,对于声音商标的近似性比对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在立足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其他已保护声音商标和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的审判经验,加强与其他人民法院的关于这两个问题的审判交流,进一步探索研究相应的对策方法。 (知识产权报 作者 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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