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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依据与赔偿数额的确定

——评析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杭州娅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牛尊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作者:邓燕辉

案情简介

因认为杭州娅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娅品公司)及东莞市牛尊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牛尊公司)生产、销售的女鞋侵犯了其“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格风公司)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广州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据悉,广州格风公司系第1303495号“歌莉娅GELIYA”商标、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被告娅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娅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伟于2002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806510号“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娅品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及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娅品公司销售的女鞋上的标识为“歌莉娅”,并没有规范使用其自己的“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歌莉娅”标识与原告“歌莉娅”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完全一致,应认定相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类商品,而娅品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商品,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娅品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娅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娅品公司向原告赔偿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娅品公司不服原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娅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中,娅品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标识为“歌莉娅Geliya及图”,其中“歌莉娅”汉字字体较小。娅品公司在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女鞋上等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歌莉娅”,系将“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中“歌莉娅”的3个汉字进行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是对“歌莉娅Geliya及图”商标的规范使用。

首先,娅品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

该案中,原告广州格风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歌莉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原告认为娅品公司在网站上分别以“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鞋。虽然服装与鞋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二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涉案注册商标通过持续的、广泛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该案应认定娅品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其次,网上销售的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该案中,记载娅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账簿、资料均掌握在娅品公司手中,原告难以获得。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娅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责令其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并当场拷贝了娅品公司的电子财务账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电子财务账册有遗漏和差错,不能完整的体现娅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只能作为判赔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

在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时,法院除了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娅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相关鞋类行业的利润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外,还特别考虑了娅品公司侵权规模较大、娅品公司持续侵权时间较长等因素。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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