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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应坚持法益保护前置

民以食为天。当前,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等法律对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立法规定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开展了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等等。

但是,现实生活中,农药残留污染、添加剂的违法使用、生产加工包装过程中的种种不安全因素等,仍旧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安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我国食品安全的信息公开程度不高。由于信息不对称,总有一些食品瑕疵和危害不易被人辨识,无论是在消费之前还是在消费过程中甚至消费之后,消费者都可能浑然不觉。这些瑕疵和危害包括药物残留、毒物残留、重金属残留、菌类含量超标等等。二是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不会公开食品安全信息,政府部门执法监管也存在覆盖面低、人员不足的问题,导致食品市场上相关利益主体的违法成本低而违法收益高。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织密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网仍有待完善。

首先,建立全覆盖的食品安全管理模式。当前,应从农田、圈舍到餐桌,从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整个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实行过程控制,精细管理,控制对象也不应仅局限于食品本身,还应涉及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一切物品,比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化肥、农药、饲料、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食品辅佐成分及标签等等。控制方法要坚持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吸收经验,鼓励创新。对此,可以将大数据分析等现代手段嵌入食品安全控制过程,建立食品安全的统一数据库,包括识别系统和代码系统等等,详细记载生产链中被监管对象的移动轨迹,监测食品的生产、销售、消费状况。通过全程监管,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潜在风险和危害加以预警,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对即使已经成型的问题食品实行标签追踪、追溯召回。

其次,在立法领域消除食品安全的行政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的壁垒冲突,更新理念扩大食品安全的入罪口径,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制,当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要朝干预范围广、入罪口径大的方向发展,坚持法益保护前置化的导向,增加对具体或者抽象危险犯、预备犯的处罚,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威胁食品安全的上游行为进行追溯性规制。同时,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可以将威胁食品安全的一些帮助行为正犯化,在立法技术上将其与实行行为适当剥离,直接纳入刑事立法体系独立评价。

此外,目前刑法主要对故意和作为的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规制,随着刑法惩治犯罪圈和民生保护圈的不断扩大,可以考虑将过失犯和不作为犯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要考虑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涉食品安全职务犯罪的涉案者实行声誉罚和资格罚,即:要像公布失信者名单一样公开这类人员的相关信息,限制其出入一定场合和开展相应活动。甚至,可以考虑对食品安全犯罪人限制从业资格,剥夺其利用工作或者职务之便,继续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一切条件和可能性。要坚持以严刑峻法来应对当前不容忽视的食品安全问题,坚持刑事责任优先原则,只要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绝对不能以罚代刑、一罚了之,要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刑事手段就解决所有的问题,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最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核心、枢纽作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将涉罪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监督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并做好后续监督工作,确保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交付刑事审判。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完善了食品药品监管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

当前,对于实践层面中有行政执法人员以食品安全案件刑事立案标准不清为由,一味通过行政执法方式来“消化”刑事案件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共享相关信息,监督此类案件的移送,避免刑事案件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喧嚣声中消失;在案件移送过程中,要注意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搜集的证据的刑事转化工作,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确保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监督,对经过法定程序,没有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当然,如果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也要正本清源,坚决处理,只有打掉食品安全犯罪的保护伞,清除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害群之马,才能更好地营建起一个公平公正、风清气朗的食品安全监管环境。

(作者单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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