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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商标法第四次修改

——解读第四次修正的商标法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充分回应了近年来社会各界对适用商标法所面临难题的意见和建议。此次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乃是应我国内生需求,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当前社会上对此次商标法修改内容尚存在一些不理解甚至质疑的声音,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理角度予以简洁明了的阐释。此次商标法修改的内容,有助于净化营商环境,规范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提升对在先使用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水准。

明确注册商标须以使用为目的

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注册几百、几千甚至上万件商标的申请人,目前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行为严重削减了我国商标法设定注册商标制度的功能,异化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此次商标法修改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在申请时、初步审定公告后3个月内、已经注册等各阶段都设定了遏制措施,并规定了对恶意申请和恶意诉讼的处罚措施。此次商标法修改为解决这些长期困扰社会各界的问题,提供了以下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使用目的及其证据。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四条中增加的“使用目的”,是遏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有法律规范的基石。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将“使用目的”规定为注册商标申请的要件,因而并未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使用目的”,而仅仅在有人提出异议、“撤三”和无效程序中,个案审查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使用目的”。根据此次修改的商标法,应该在注册商标申请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实际使用”或“诚实的使用意图”的证据。针对业界广为关注的“防御商标”,建议在确有必要存在的情况下,将“防御”本身认定为“诚实的使用意图”;当然,如果将来在审查阶段就可以基本阻止他人注册属于第三人本应注册的“防御商标”,“防御商标”则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而且能释放出诸多可以用以注册为商标的符号资源。

第二,关于代理机构的相应责任。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违反前述规定的,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商标代理机构追究前述责任,可以遏制相当一部分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净化商标申请与使用环境。

第三,针对恶意申请与诉讼的处罚。恶意注册商标的目的,至少包括囤积大量商标用以出售、阻止其他经营者在既有市场或新市场的正当经营行为、讹诈特定权利人、攀附他人商誉并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等各种情形。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增加了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异议、“撤三”、无效等阶段诉求救济之外,还对注册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应该可以发挥有效的震慑作用。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恶意注册商标之人,通过恶意诉讼获得了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不义之财”。这些恶意注册和恶意诉讼的行为,如不加遏制,必将怂恿企图不劳而获者,撼动作为市场秩序核心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加大对商标侵权的惩罚力度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获知,有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人表示,相较于几百万元的赔偿,自己宁可蹲上几年监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有理有据地“提高”损害赔偿额,将是遏制侵权行为非常有效的路径。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包括原告损失、被告获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和法定赔偿四种。这四种计算方式都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证据,然而现实是,原告能提交证明损失的证据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可能难以产生“杀一儆百”的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此次修改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提升至500万元,并将惩罚性赔偿额提升至最高5倍,应该可以起到更有力的“威慑”作用,更大程度地剥夺侵权人所获非法利益,甚至让侵权行为人巨额“蚀本”。综合发挥提高损害赔偿金额、合理配置举证义务、合理运用举证义务移转规则、合理运用举证妨碍制度的作用,并充分发挥诉前禁令、诉中禁令等救济措施,才有可能实现“把违法成本显著提上去,把法律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目标。

强化对侵权材料工具的销毁

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再次进入商业渠道的质疑,已有一些年头。侵犯知识产权者已经出现组织化的趋势,他们利用了各种物质资源并将导致资源的浪费。堵住侵权商品成品、半成品、侵权标识、制造工具等重新进入商业渠道,是一件关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能否实现、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措施能否最终有效运行的大事。曾有观点指出,允许仅去除侵权标识而不销毁侵权商品,可能滋生侵权人购回或者以不当手段取回部分侵权商品并重新附加侵权标识的现象,为侵权人以极低成本重操旧业提供了便利,最终将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增加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应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上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主要考虑了销毁可能危害环境,以及原料、设备没收后可以另派其他合法用途等情形。可以期待,这一新增规定将解决遏制侵犯商标行为在制度设计上最后一公里内的“漏洞”问题,客观上构建起保护商标权人的完整制度链条。期待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能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起,成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基本保障和重要支撑。(华东政法大学黄武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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