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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保护中深度嵌入互联网思维

在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应当不断强化互联网思维,尽可能为当前互联网传播样态下出现的纠纷提供解决依据,并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留出足够的法律空间。

8月8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今年4月底,在著作权法颁布三十周年之际首次启动“大修”后的又一次“精修”,关联九个问题40余条款,内容繁复而细密。

今年5、6月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有5万多人次提出了16万多条意见,涉及作品的范围、权利内容、权利的行使和归属、权利的平衡保护等著作权保护的诸多方面。这充分说明,此次修法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

进入二十一世纪,互联网快速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深刻改变着人类社会,权利样态多变且难以准确评估,媒体融合重塑了信息传播平台,这聚合了我国著作权法修改面临的外部环境。由此,在互联网时代保护著作权和促进创新驱动发展,须臾离不开互联网思维。

从立法基础来看,现有著作权面向传统载体而设立,作品与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明确而清晰,但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科技的飞速发展,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变得越来越模糊和复杂。如,作者已不一定是传统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可能是计算机作诗、人工智能写新闻稿、网络虚拟偶像唱歌等等。人工智能和网络虚拟形象“创作”的作品如何界定著作权,以传统法律观念难以解释,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兜底条款亦难以清晰涵盖。

在互联网时代,传统载体受到网络载体极大冲击,人工智能技术创造了大量文学、音乐和美术作品,网上写作、表演和阅读、观看日益成为主流,一些网络作者和法人组织已经把网络平台作为推送作品的主渠道,版权问题日益突出地反映到互联网上。网上的侵权情况远比传统载体的侵权情况严重得多,紧迫得多。小到自然人、法人的利益维护,大到社会的稳定、意识形态安全,这些问题都在互联网作品版权保护上有突出的表现,依靠现行的著作权法已难以从容应对。

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高新技术的出现,为作品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凸显出多项法律空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诸多新课题、新挑战。如,涉及短视频、网络游戏、综艺节目模式、体育赛事直播等的版权纠纷,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由此,以完善作品等基础概念界定为切入点,寻求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平衡,对完善新业态新领域的著作权保护,鼓励新兴技术和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著作权法在修改过程中应当深度嵌入互联网思维,紧跟网络技术前进的步伐,处理好网络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充分体现时代特征。

因应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强烈需求,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原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扩展了作品的涵盖范围和著作权人的范围。但随着新媒体特别是自媒体发展,创作制作视频作品方法灵活多样,大量视频作品制作人既可能是视频的制作者,也可能是视频编辑合成者、视频发布者、传播者,传播途径多种多样,认定也更为困难,无法与著作权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有关法律应对视听作品进行明确定义,将制作要求、主体、独创性等作为内在含义,使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更具可操作性。

其次,应对网络平台和创造者之间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作出明确规定。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文学、网剧等一些新兴的文艺类型呈现喷发态势,出现了一大批网络作家、网络歌手等网络文艺创作者。这些创作者与拥有资金、技术、市场化运营等优势的网络传播平台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造成了有的平台在拟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条款时,未能充分尊重创作者的意见,创作者的一些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为了保护和激励网络文艺创作者的积极性,鼓励推出更多网络原创作品,应当增加网络平台和创作者之间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格式合同条款,规定由著作权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合同并推广使用,以充分保护网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了应否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疑问,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会引起实务层面的歧义。因为在实践当中,大量的广播节目、电视剧都是“网台同播”,著作权人可能分别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络平台同步进行播放。以上规定可能会被误认为只要是电视台、广播电台播过的节目、电视剧,未经其授权,其他平台不能再行播放。这显然与互联网已成为信息传播主渠道的社会现实不符。

可以参考的是,草案同样对作者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规定,这两者所规范的行为实质上都是通过媒介向公众传播作品,两者融合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根据互联网传播的现状,把这两种权利整合统称为向公众传播权更为适宜。进入融媒体时代,传播手段日益多样,传播形式深度融合,从保护著作权的需要来说,要顺应这种变化。

总之,在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应当不断强化互联网思维,不能再把网上的著作权保护看成是附属和支流,同样应当将其看作是主体和主流,尽可能为当前互联网传播样态下出现的纠纷提供解决依据,并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留出足够的法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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