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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明确“向公众传播”的要求

欧盟法院最近对版权侵权案中“向公众传播”问题作出重要判决,澄清了之前案例法中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争议,确认“向公众传播”应与《版权指令》和《出租权指令》中的含义一样。

背景

德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GEMA要求康复训练中心(RehaTraining)支付版税,该康复中心播放电视节目从未获得GEMA的许可。德国科隆地区法院将下述问题提交欧盟法院。

在一个康复中心通过电视播放电视节目是否属于《版权指令》(2001/29/EC)第3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和/或者《出租和借出权指令》(2006/115/EC)(以上统称为“指令”)第8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这些指令中的“向公众传播”的概念是否应具有统一的定义?

欧盟法院的意见

欧盟法院指出,考虑到欧盟法律命令统一性和连贯性的要求,“向公众传播”在两个指令中应该具有相同的含义,除非欧盟立法机构表达了不同的意见。欧盟法院同意其助审官的意见,尽管两个指令保护的权利不同,但是权利的起因是相同的,即向公众传播受保护的作品。没有证据证明欧盟立法机构想要在两个指令中表达不同的含义,因此“向公众传播”必须以同一标准来衡量,以避免法律解释上的冲突和矛盾。

在判决即时广播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之前,欧盟法院重新回顾了一下这个问题上的之前的案例法。欧盟法院曾经判决,为了认定是否存在向公众传播,需要考虑几个补充标准,这几个标准相互依赖,并不独立。这些标准在不同的情形下会进行不同的考虑。“向公众传播”需要进行宽泛解释。

SBSBelgium一案中,“向公众传播”涉及两个累计标准:(1)传播行为;(2)将作品传播给公众。

1.传播行为

传播行为指的是受保护作品的任何传播,不论技术手段如何或使用何种方法。作为规则,使用特定技术手段对作品的每次传播或转播都必须经过作品作者的许可。

2.向“公众”传播

“公众”指的是不特定数量的潜在接收人,一般数量较大。不特定指的是“一般人”,不限定属于特定群体的个人。“相当大数量的人”包括一个“特定最小门槛”,不包括过小的群体。

作品的广播必须传送给“新”的公众,也即作者最初在许可向公众传播时没有考虑到的公众。在这一方面,欧盟法院强调了用户的不可或缺的角色。用户在全面了解其行为的后果之后,必须将包含受保护作品的电视广播向另外一批公众传播,且如果没有这样的传播行为,“新观看者”将不能欣赏到广播作品。欧盟法院之前认定,如果故意通过电视或收音机传输信号,则咖啡馆主、旅馆主或者spa管理人属于向公众传播。这个公众不是随机的,而是运营商指定的。

广播的盈利性质并不是绝对的,不过在确定任何传播补偿时具有参考价值。如果用户可能在对消费者吸引力方面获得经济利益,则受保护作品的广播就具有盈利性质。欧盟法院之前判决,牙医就不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此等广播对病人来说不具有任何重要性。

欧盟法院的结论是,目前的程序完全可以与咖啡店、旅馆、spa以及康复训练中心相比,确实存在向公众传播受保护作品的行为。第一,存在传播行为,因为康复中心的运营者故意将受保护的作品通过电视机播放给其病人;第二,康复中心的病人属于公众,因为他们属于“一般人”,人数并不算少,因为康复中心多个地方能同时看到作品广播;第三,存在新的公众,因为没有康复中心运营者的介入,病人就看不到作品广播。

欧盟法院显然意识到了明确案例法中向公众传播的含义的需要,因此13名(一般是3人或5人)欧盟法院法官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对之前的案例法进行了总结,明确向公众传播应作宽泛解释。(编译自lexolo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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