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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竞比赛不受著作权保护 盗播画面如何定性

事件回放

Faker是韩国SKTT1战队的一名职业游戏选手,其将游戏画面的直播权签约授予直播平台Azubu,玩家“StarLordLucian”通过LOL(《英雄联盟》对战网游)自带的OB(观察者)功能,未经Faker与Azubu的许可,将Faker的游戏画面在Twitch上进行了直播。Azubu以违背DMCA法案(数字千年版权法)为由要求该玩家停止直播,并称他们拥有该玩家所直播内容的直播权。虽然此次事件并未引发诉讼,但是盗播游戏比赛直播画面的版权问题却浮出水面。

游戏画面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播,极大地方便了玩家观看游戏对战视频,但是最近发生的Twitch盗播事件却引起了人们对游戏直播版权问题的关注。

目前我国的游戏产业也在快速发展,那么此事若是发生在我国,盗播游戏直播画面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竞技比赛不构成作品

体育比赛不受著作权保护

对于不包含评论解说的比赛内容而言,比赛内容本身并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电子竞技目前也被视为体育赛事的一种,而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大多数国家目前都已达成共识,即体育竞技原则上不构成作品。这是因为,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体育活动不涉及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活动,由此看出,除了一些艺术性、表演性元素非常多的项目,如体育舞蹈、花样滑冰、艺术体操、花样游泳等,一般的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美国温特法官(JudgeWinter)认为,体育比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体育比赛没有作者。同样,对于电子竞技而言,比赛是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就整体而言并无独创性,由于比赛的结果具有偶然性,也使得比赛的过程充满了随机性和不可重复性,游戏过程中选手的表现和对游戏角色的操控也是为了获得比赛胜利,而不是模仿他人的动作或者表达。尽管选手完成比赛是基于其自身意志,但并非对思想进行表达。

既然实时比赛并不构成作品,那么转播实时游戏比赛也不能形成专有的“转播权”,因为转播权的定义是以作品作为对象的,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直播或转播体育比赛需要授权

盗播比赛侵犯“转播权”

按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进入比赛场地现场拍摄或使用其他方式直播比赛实况。因此,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想收看比赛实况,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授权进入现场自行直播比赛或者直接将该组织者摄制的直播信号转播到自己国家或地区。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转播比赛的行为,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广播权益的控制,但值得提出的是,前文已经说明,尽管体育赛事的组织方由于事先的投入和比赛当中的组织而享有对比赛活动直播的专有权利,但由于比赛竞技的活动并不构成作品,因此,盗播游戏比赛的行为仅仅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即仅仅是一种对比赛直播准入权的侵害,与知识产权无关。例如,就电子竞技而言,知名度较高的国内外大赛能够吸引很多玩家和爱好者,具有较高的商业推广价值和宣传价值,而相应的直播平台在比赛方面多是组织者或者投资者,因而获得了直播比赛的专有权利,非经授权不得盗播,但是,盗播行为侵犯的是直播平台对比赛画面的“转播权”,与“广播权”不同,这种“转播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一般性的财产权益。

比赛解说构成“口述作品”

直播组织方享有著作权

前文提到,单纯的比赛画面直播难以构成作品,但是,如果对于实时比赛画面配以主持人具有独创性的解说、介绍、评述,就可以构成“口述作品”。此时直播的组织方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基于该作品享有广播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人在我国境内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实时转播游戏比赛实况,会侵害游戏比赛直播者的何种权益呢?

首先,这种行为没有侵害以比赛实况评介为内容的“口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一种“交互性传播行为”,而网上同步转播比赛直播意味着用户只能在特定时间而不是自己选定的任意时间收看转播,因而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其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游戏直播“口述作品”的广播权。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涉及广播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模式,即无线广播、有线转播以及公开播放广播。其中,无线广播不但是单独的广播行为,也是其他两种方式的基础,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受到广播权调整时,首先要判断其初始传播行为是否为无线广播,即是否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卫星广播组织提供的信号。因此,对于采取“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了“口述作品”的广播权。

再次,对于初始传播采取“有线”方式(例如来源于其他网站)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侵害广播权,但侵害了直播中“口述作品”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前文所述,对于采取“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不符合“广播权”的定义,但如果对其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在此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会考虑适用兜底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调整,即认定此种行为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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