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备受关注的“微信”商标行政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定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判决驳回创博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微信”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
2010年11月,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2011年8月,该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自然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3月,商标局作出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0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创博亚太公司申请的“微信”不予核准注册。该公司仍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认定创博亚太公司注册“微信”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创博亚太公司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微信”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同时,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难以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存在。
法院认为,“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组合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类别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微信”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因此,“微信”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创博亚太公司提出的在先申请原则问题,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该原则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我国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商,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不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本报记者祝文明实习记者吕可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