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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发布

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于日前在京发布。在5曰5日举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上,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吴冠勇介绍,,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链接623159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的聚合APK。

显然,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极大的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吴冠勇呼吁行政、司法机构与行业协会联合起来,强化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以及其他热门IP产业的版权保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研讨会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

权利性质

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成为著作权法研究人士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日益明显的凸现出来。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指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复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卢海君教授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无一般性的固定性要求,即便在美国,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是一种商品,对其应进行全方位、多层次领域的保护。

体育赛事作品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涉及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呈现内容和呈现方式的独创性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在多种可选路径的比较与选择上,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这种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建议采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包括开放性的合理使用制度),给予更为准确的规制。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教授提出,区分电影作品(含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具有独创性贡献。在二分体制下,录像的独创性较低或不存在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就刚好“独创性较低”。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主体、作品属性、作品属性的认定和作品的类型的角度,阐述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丛立先强调,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后,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创制,不但不能拥有版权,还可能陷入到被实际拥有版权的节目创制单位指控侵权的不利局面。

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江苏省高级人民宋健结合司法经验认为,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价值巨大,必须予以保护。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侵权认定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形态认定,也是必须理清的一个重要问题。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先生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主播盗播等形式。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的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属于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一种形态。相较于传统媒体,资源的互通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授权价格具有多样性,成本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中,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教授教授认为,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在他看来,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保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说,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能否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需要对制作信号的目的、制作过程、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信号产权化的前提下,第三方信号截取行为构成侵权,如果互联网平台截取的是电视台信号,由于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予以规制。

针对新兴传播技术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认定的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璇法官说,新兴传播技术主要有OTT功能、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四种。法官需要在区分四种新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讨论。

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洁律师提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范畴。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与其笼统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不如准确地定义著作权法中相关概念,给予体育赛事节目权益应有的法律保护。

单独立法

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中的侵权打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认定与保护,与会专家也发表了看法。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主任梁飞提出,可以考量作品的性质、类型,文学价值、历史价值,获奖情况及社会影响;作者的地位、贡献、获奖情况及社会影响;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商业性使用的程度、与侵权目的的关联与配合程度,重复侵权情况,大规模侵权情况以及恶意侵权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做出,凝结了主创人员的智力与技能劳动和投资者独立制作的结果。法律应回应市场需求,促进互联网+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给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正当的保护。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寻求合理解决的途径才是相关市场主体关心的迫切现实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姚兵兵说。他建议结合 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实际情况,建立体现市场价值、各类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化、精确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指出,著作权法是市场的法则,财产的法则,应该回归经济学理性。独创性与作品类型没有关系,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某类作品的独创性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人力,优质的直播画面常常是供应远远满足不了需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仅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而且应当降低而不是抬高独创性判断标准。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研究员杨勇提出,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行政许可、内容管理以及版权保护措施等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侵权纠纷进行规制。另外,我国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规定了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救济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相较于西方成熟的体育赛事运营体系而言,中国体育产业还没有形成持续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产业链闭环。囿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建议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对于给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全面、充分、有效的保护。另外,尝试借助技术手段及时监测与遏制不同类型的盗播行为,需要相关立法机构、执法与司法部门与产业界给予充分关注。

责任编辑:杨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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