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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条款适用审查未注册商标吗?

针对第10000941号“RACHE LZOE ZR”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美国瑞秋佐伊公司(下称瑞秋佐伊)与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红谷公司)展开了一场历时5年的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红谷公司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红谷公司于2011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珍珠层粉、空气清新剂、牙用光洁剂等第5类商品上。

2013年4月,瑞秋佐伊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不予注册申请,主张红谷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瑞秋佐伊所有人瑞秋·佐伊的在先姓名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瑞秋佐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且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6月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红谷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4月,商评委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瑞秋佐伊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瑞秋佐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是,红谷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使用的需要,明显具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商评委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红谷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一审驳回,红谷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除被异议商标外,红谷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涉及多件与其他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及利用他人在先商标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红谷公司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红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惠博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审查已注册商标,而不能适用于审查未注册商标。但是若涉案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审查机关若不予以制止,不仅会使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被损害的风险加大,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应适用于审查未注册商标。

该案中,红谷公司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涉及多件与其他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种恶意大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实践中,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将“没有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抢注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界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从而适用该条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予以规制。由于商标抢注是近年来我国商标法实践中引起较大关注的现象,故在相关的司法政策中也应一贯强调要用足用好现行法律,遏制恶意抢注,从而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有力打击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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