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1990年3月26日,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国际局就第3、9、18、24、25和28类的相关商品提出“鳄鱼”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国际局于1990年6月19日在国际商标公告中对上述商标国际注册进行了公告,国际注册号为552436。经中国商标局审查,对上述第3、9、18类国际注册中部分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予以驳回,对第3、9、18指定保护的其余商品及第24类、25类、28类上全部指定商品的领土延伸予以核准。
1993年1月5日,宜宾鳄鱼公司以上述指定保护在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552436号“鳄鱼”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其在1985年9月30日取得注册的第233201号“鳄鱼”组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4月,林维尔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参加撤销评审程序。
2004年9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于1990年6月19日在中国取得注册,申请人在1993年1月5日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因此,该申请已经超过原商标法第27第2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以商评字(2004)第5210号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文字商标。
本案经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国际局就商标的国际注册进行国际商标公告,而不是刊登注册公告,故无法以国际局的公告日起算商标的争议期限,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争议期自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的起算时间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国际商标注册。虽然《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没有要求成员国对国际注册另行作出公告,但中国商标局于1990年自行承诺在《商标公告》中开辟《国际商标公告》专栏,对经其核准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在中国申请领域延伸的国际商标及有关事宜实行一次公告,并明确可以依商标法对公告的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争议。因此对于国际注册商标的一年争议期应当以中国的商标公告的日期为起算时间。而由于本案争议商标恰巧一直没有在中国进行公告,致申请人无法得知该商标已经注册,故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的期限应当自申请人实际得知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鉴于申请人陈述1992年12月得知注册的时间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日期据其提出撤销申请的1993年1月未超过一年,符合原商标法关于提出撤销商标的期限规定。据此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12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
在随后的二审中,北京市高级法院则认为:国际注册商标一旦注册,其注册日就是申请日。根据我国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领土延伸至各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其商标主管当局必须在12个月作出是否给予保护的决定,并通知国际局,争议商标在该期间没有收到驳回,已经进入不得拒绝保护的状态,亦我国原《商标法》第27条第2款所指的“经核准注册”状态。国际局的公告为国际商标注册的充分有效公告,中国商标局在一段时期曾经进行的《国际商标公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计算国际注册商标争议期的根据。故,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维持商评委关于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作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号:2005高行终字第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