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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立法解释厘清知假买假边界

应尽快完善知假打假等关于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定,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消费者予以立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从而根本上解决职业打假人如何打假,怎样打假及打假范围等法律争议问题,让执法和司法具有明确可操作性依据。

作者:郝绍彬李天全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挂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即对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据8月8日《法制日报》)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打击假冒伪劣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消费者也有打假的权利和义务。素有“超市猎人”之称的职业打假人因参与打假获利备受关注,不仅学界对此争议较大,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对于如何认定和规范“知假打假”行为都存在重大分歧,期待最高立法机关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消费者予以立法解释,厘清知假买假边界正当其时。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形成共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要点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故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追究消费者是基于消费需求或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职业打假人利用了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个人获利,尤其在政府主管机构存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客观上具有净化消费市场的监督作用,多数人认同职业打假人系打击假冒伪劣的“啄木鸟”。

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具有二重性。职业打假人合理运用了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获利机制,主动参与知假、买假、打假,主动与假冒商品作斗争,特别是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客观上净化了市场环境;同时,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牟利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导致原本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自力救济会慢慢向公力救济转变,集团性的打假诉讼极大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赞同者有之,否定者有之、折衷者也有之。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都有必要重新审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既要以经济利益调动受欺诈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又要尽可能规范职业打假以及知假打假行为,且积极发挥社会力量作用,让政府与消费者结合起来,共同规范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运用。“假冒伪劣”大都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民法的调整特点主要是民不告则法不究。作为“守夜人”的政府既要采取利益激励手段引导消费者主动维权,既明确“便捷的渠道,适当的利益补偿和低成本的实现手段”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又要注重经济秩序的规范,核心是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法律体系。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知假打假等关于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定,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消费者予以立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从而根本上解决职业打假人如何打假,怎样打假及打假范围等法律争议问题,让执法和司法具有明确可操作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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