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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修法助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已成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地扩大了体育产业的受众人群。据艾瑞咨询预测,2020年中国线上体育赛事用户规模将高达4.4亿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界在现行法下对“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方式也存在较大争议,致使侵权者利用体育赛事进行盗版、播放非法广告、组织赌球等非法活动的行为较为猖獗。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秩序和相关各方的赛事投资收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的畸形发展。

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快推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强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市场发展呼唤良好版权环境

体育赛事拥有广泛受众,极具商业潜力与社会价值,是发展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支撑。而“持权转播”是实现赛事市场价值的关键环节,奥委会、亚运会、中超公司等赛事组织方拥有赛事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公司等经其同意获得赛事转播权后方能参与赛事的制作与传播,并通过直播、回放、短视频等方式将精彩节目送达给用户。

我国政府在2014年10月明确“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央视不再是唯一的赛事媒体平台,互联网公司也开始逐步加大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投入,并通过引导会员付费、重视社区运营、发展体育商城等方式为体育产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央视网、腾讯体育、苏宁体育、优酷、阿里体育、爱奇艺与今日头条等均开始大量采购体育赛事节目的新媒体版权,涉及奥运会、中超、NBA等各类赛事。在各类赛事的网络观看形式中,“网络直播”因具有强临场感与更好的互动体验,已经成为用户观看体育赛事最重要的渠道。

赛事转播权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例如中超的赛事公用信号与媒体版权费用曾高达5年80亿元。只有在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赛事投资与权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定为“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并指出“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商业关系有助于确保体育的经济价值”。我国政府多次通过专项工作保护奥运会、冬奥会、亚运会等大型赛事的知识产权权利,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争议巨大影响产业发展

当前,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赛事直播”保护的规定,法院与业界争议巨大。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工作,削弱了产业投资与运营体育赛事的积极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表现。

首先,体育节目性质在现行《著作权法》下存有争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2010年修订,一些条款的规定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产业发展的需求。例如,现行《著作权法》同时存在“电影作品、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但法律对于如何区分两者语焉不详,导致各界对于“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争议巨大。再如,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权利类型过细,导致“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不能涵盖“网络直播”这类新传播形式。

由于存在以上争议,权利人对法律维权缺少稳定性的预期,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侵权者尤其是三无小网站利用体育赛事进行盗版、播放非法广告、组织赌球等非法活动,且其行为较为猖獗。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秩序和相关各方的赛事投资收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畸形发展。在国外,如英超、NBA等赛事的转播收益均能占总收益的40%至50%,但国内赛事转播收益却不到10%。

其次,司法判决的争议又会导致权利人维权时无所适从。当前,对于“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其是否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的问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对赛事本身的忠实记录,是对赛事进程的被动选择,且缺乏主导性,所以不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是对体育赛事的简单记录,赛事制作方与传播方利用各种专业摄录器材,通过导播、解说、远近镜头切换、特写等方式对赛事进行创造性演绎,最终形成由多种连续画面与声效组成的精彩内容,完全可以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另外,赛事的“网络直播”权利如何保护也存在争议。“网络直播”在技术上属于通过信息网络的非交互式传播,在法律上既无法通过非交互式广播的“广播权”,也无法通过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界定。由于缺乏统一认定,权利人维权时会无所适从。

期待修法助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在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新商业模式与技术发展的需求,以及司法适用对“独创性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为此,各界均在呼吁加快推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并在此次修订中解决以上问题。对于这一话题,笔者有两个建议。

一是引入“视听作品”概念并删除“录像制品”概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有较多认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游戏直播画面”属于“连续画面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判例。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电影、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两分的问题,加之“独创性”高低难以判断,部分法官在一些判决中提高了作品保护门槛,否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此类争议其实并非新问题,在更早的MTV系列侵权纠纷案中,曾出现部分MTV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受邻接权保护的不同判决。

为了解决此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相关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中删除了录像制品的有关规定,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该修订意在将这些在摄制方法上虽然不同于电影,但表现形式相同且具有独创性的视听节目均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这将解决“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将“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类型进行保护。这一理念目前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同。

二是合并“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传播权”。在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即“网络直播”出现后,“广播权”规制的非交互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信息网络传播都无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技术的发展给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但此问题的解决有先例可循,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调查,在2003年4月1日加入WCT的39个成员国中,有19个国家通过制定涵盖“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向公众传播权”来统一规范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我国“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与下一代互联网最终将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必然逐渐淡化,“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概念融合不过是时间问题。因此,建议在此次修法中建立一个广义的“传播权”概念,合并“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使相关作品“网络直播”等新形式的传播行为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作者系腾讯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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