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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VS“济象”,两“象”相争谁者胜?

“用爱承载美好生活。”自1995年在上海创办以来,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象公司)如同其品牌标识中的大象一样,在地板行业稳健前行。近日,圣象公司与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太阳福公司)围绕第8293059号“济象”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无效宣告纠纷有了新进展。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圣象公司的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地板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圣象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应予以无效宣告。

是否构成摹仿各执一词

记者了解到,圣象公司与太阳福公司的商标纠纷由来已久。2018年,圣象公司曾以侵犯其“圣象”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太阳福公司等企业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二审判决太阳福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阳福公司的关联企业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据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德林森福木业(嘉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象木业公司)。

此番纠纷中,圣象公司于2019年7月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圣象”是其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导致市场混乱。

中国商标网显示,太阳福公司于2010年5月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5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木材、胶合板等第1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于1995年10月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5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地板、墙板等第19类商品上,2005年5月经核准转让予圣象公司。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圣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圣象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太阳福公司作为圣象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圣象公司驰名商标“圣象及图”的前提下,存在恶意攀附、不正当利用其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而且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后通过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共同实施“济象”木地板的生产、销售活动,曾被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太阳福公司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太阳福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会产生混淆;诉争商标系太阳福公司合法取得、合法使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圣象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区域、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奖项等证据,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地板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太阳福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圣象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圣象公司的利益。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法定期限问题引发关注

太阳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能按照传票通知时间按时通过线上开庭的方式进行庭审,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其参加庭审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圣象公司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而且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恶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在地板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圣象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在先生效判决显示,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后,通过授权其关联企业圣象木业公司使用,共同实施“济象”木地板的生产、销售活动,被法院判决侵犯了圣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再结合圣象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圣象木业公司相关侵权证据,足以证明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太阳福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圣象公司在先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圣象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圣象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收到被诉裁定,同年6月3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相关起诉材料,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一审开庭方式为线上开庭,太阳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当日开庭前已取得庭审账号、密码却未及时上线应诉,可以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太阳福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圣象公司于2019年7月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已超过5年法定期限,圣象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为何不受5年时间限制?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出于保护商标注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并考虑保证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和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可以突破5年的时间限制。”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静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无效宣告请求突破5年时间限制,应当满足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存在主观恶意和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等条件,认定商标驰名的考量因素参考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孙静介绍,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诉争商标申请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曾经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双方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或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诉争双方曾发生纠纷,可知晓该驰名商标;诉争双方曾有内部人员往来;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后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威胁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侵权赔偿金等行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等。(本报实习记者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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