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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目前,国内教辅图书出版涉及全行业80%以上的出版社,但义务教育教材配套教辅的编写、出版却处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况,特别是同步练习类教辅,仅在体例结构上和教材一致,是否侵权在业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尝试厘清教辅出版中涉及到的权利瑕疵和侵权本质,为众多教辅书作者、出版者以及立法与司法机构提供一些启示。

当前,国内教辅出版市场乱象丛生。一旦一本教科书中标问世,很快就会涌现大量的、不同出版社版本的与之配套的教辅。目前全国570多家出版社中有520余家参与了教辅图书的出版,同时,各教材出版社的版权意识不断提高,教材与教辅之间的各类版权纠纷明显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翻译型、注释型教辅中往往不可避免地再现原教材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侵权认定争议不大。而同步练习类教辅仅在体例结构上和教材一致,其内容往往与教材相去甚远,是否侵权存有争议。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因此,很多人认为两种图书在专题和单元设置等结构方面的相同属于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该看法的解构,以期待立法与司法在此问题上的理性回归。

教材结构受保护

体系结构是可以从作品具体内容中独立出来受法律保护的。2003年10月17日,国家版权局曾针对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支持了教材结构应受版权保护的观点。

任何作品,都是遵循符号——要素——要素整合体即作品这一规律完成的。例如:美术作品中,色彩、线条是符号,物体是要素,物体在空间按一定表现方式的排列,即构成一幅画。教科书作为一种作品,其理亦然。教科书作品中,文字是符号,教学大纲所规定的知识点是要素,知识点由教科书的编写者按国家教育战略的整体规划、中小学教育教学的普遍规律、教育对象的生理心理特点,加以精心选择、裁剪、润色、编排、组合,以章节为表现形式编集成书,最终成为经典范本。

创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权威性、价值性和影响力都来源于这个以章节为表现形式的体系建构。虽然教科书文字符号的通俗易懂,知识点要素的科学精确也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但决定教科书本质,使之同其他作品区别开来的,恰恰就是以章节顺序为表现形式、与受教育对象的群体特点相吻合的结构体系,它支撑、统筹着整部教科书的文学叙述内容,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精华。

视角落到我国著作权法,文字作品的结构是否受保护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没有明文规定,但间接地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如我国著作权法历来将汇编作品作为保护的对象。众所周知,汇编作品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而成的新作品,汇编作品中没有任何一部分内容是汇编人创作的,那么,汇编人是基于什么而享有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呢?那便是通过自己选择或者编排行为而形成的汇编作品的体系结构。这说明体系结构是可以从作品具体内容中独立出来受法律保护的。正因为结构在作品中处于关键的地位,因而对其进行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侵权判定分两步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认作品是否侵权,普遍使用“两步法”。该认定方法是美国著名法官翰德(Hand)在1930年的尼可斯(Nichols)一案中首次提出的。在具体操作中,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其次,这种复制是否已经达到了非法挪用的程度,即两部作品之间是否存在表述上的实质相似。

美国的复制与非法挪用或实质性相似“两步法”分两部分。第一步,复制与否。若版权所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其举证责任在于说明被告接触过原作品,并在表述上与原作具有相似性。至此,原告的先举证责任完成,具备这两点后就可以称之为“接触和相似性”。从出版市场的现状看,教科书和与之同步的教辅书总是前后相伴出现,教科书每次修订之后,同步的教辅书的内容也随之发生变化。事实上,凡是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材料,几乎无一例外都要公开声明与教科书的章节体系同步配套。这种对教科书结构体系异乎寻常的关注,完全是被教科书结构体系背后蕴藏的巨大利益所吸引、所驱动。这也从反面说明了教科书结构体系对于配套教辅材料的巨大潜在价值,同时也反映出了二者之间的著作权关系。

第二步,实质性相似。实质性相似重点考察前后两部作品本身,衡量两者的复制与重合程度。在判定实质性相似上,只允许比较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之处,而不允许比较两部作品之间的不同之处;只允许把作品当作整体来感受,而不允许把作品分解开来进行比较;只允许使用一般观察者的标准,而不接受专家的证据和意见。对于同步教辅,由于其使用的部分是教材的结构,因而,如果单从数量上考察,似乎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针对此,美国著名法官翰德(Hand)提出了一个“摘要层次”测试法,成为该种认定的有力反驳:对于文学财产的保护来说,权利当然不能仅仅局限于逐字逐句的文本上。然而,当文字上的挪用不再是检验标准的时候,必然涉及整部作品。这里的挪用有两种:一种是文字上的挪用,即逐字逐句地复制或抄袭一部作品的对话、片段、部分;另一种则是非文字性挪用,即拿走了整部作品的摘要。当使用的部分构成前后作品的实质构成部分或者说核心时,则不是对前一作品的合理使用。这一在美国法院中占支配地位的判定实质相似性的方法,对于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对于教材来说,其目录等结构属于脑力创造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是具有独创性的。再者,结构属于教材的外在表达形式,而且这种表达是贯穿整部作品,同时结构也承载了教材作者在教学目的下对于内容的选择、统筹、安排以及布局,因此教辅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对教材目录结构的复制属于侵权无疑。

合理使用有条件

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依据众多判例列举了4条合理使用的标准: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的特性,或是否为了非赢利的教育目的;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不是虚构性的;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的同时兼顾权利平衡,在公共利益较权利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如合理使用。教辅作为对教材的解读和补充,在编排上必须参照教材的顺序和内容,这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关键条款,因而在认定版权侵权中也成为必须考察的因素。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的方法,共提出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参照教材与教辅的关系,其中相关的几乎没有。合理使用判断标准是什么,现在国内比较认可和推崇的是美国版权法所引入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但我们用这4条标准来衡量教辅与教材之间的关系,很难得到合理使用的结论。首先,作为市场主体的出版社,依据他社教材编写、出版配套教辅,并非是为了“非赢利的教育目的”,反而是为了尽可能地获利。

其次,教辅材料与其所配套的教科书,二者之间产生著作权关系的结合点,便是前者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后者的结构体系。诚然,教辅材料同教科书相比较有很大的不同,单就文字表述而言,不同之处可能要占到70%至80%,对教科书知识点的使用也是择其所需,寥寥无几,然而这个结构体系恰恰是教科书的质,是教科书作者劳动最具独创性的成分。如果未经教材权利人的允许而使用,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定性,不仅要从量上看对侵权对象使用的多少,更要看侵权行为所指对象的质。对教科书文字表述内容使用量较少,并不能成为其不负或少负侵权责任的理由。须知,正是教科书的这个结构体系,赋予了教辅材料巨大的科学价值和市场价值。

再次,如果认定教辅对于教材结构完全的复制和挪用均属于合理使用,而该结论与著作权客体中关于表达形式受保护要素的规定相悖。作品的表达形式受保护的要素中,就文字作品而言,结构是对作品总体的组织和安排,其作用是将作品的各个内容要素和各个部分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使作者的思想理论得以完整地阐述,这种总体上的安排正是作者创造性脑力劳动最为充分和最为关键的外在表现。

另外,结合我国中小学教辅市场庞大、规范乏力的现实可知,种类繁多、良莠不齐的教辅不仅对教材的教育推广存在障碍,还存在未知程度的潜在限制。如教材出版商拟依据教材出版相关教辅时,市场可能已被针对同一教材的其他教辅所占据,使教材出版单位的投资无法得到回报,甚至化为乌有。(作者:关晓海、何剑平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巩义市人民法院)

(编辑:朱杉杉)

好了,关于“作品”教辅结构与教材一致侵权吗?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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