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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动写作软件”创作就不会侵权吗

门诊问题

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抄袭”?

门诊专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爱华

专家观点

◇根据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作品的保护一般遵循“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该原则要求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所体现的思想。

◇在“自动写作软件”出现后,抄袭知名作品的基本情节更为便利,应当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加强规制。

◇如果“自动写作软件”存在多种合法用途,就不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如果其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就是用来帮助侵犯他人著作权,就应当予以禁止。

据《北京晚报》11月1日报道,首届燧石文学奖日前在北京举办了颁奖仪式,除了奖励作品与作者的各项奖项外,该文学奖特别为年度抄袭作品设立了“白莲花奖”,并将此奖授予了网络小说《锦绣未央》。特别设立的“白莲花奖”,旨在让读者明白原创的辛苦从而自觉抵制抄袭作品。值得一提的是,在人工智能时代悄悄来临之际,网络上流行着一种“自动写作软件”,可以自动搜索作者需要的内容,并自动生成文字段落,方便了各种抄袭行为。那么,人工智能时代的抄袭如何判断?“自动写作软件”涉嫌侵犯著作权吗?记者采访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爱华。

“自动写作软件”有哪些特征

据媒体报道,现在很多网络畅销小说,都是用“自动写作软件”完成。而在网络上销售“自动写作软件”的商家,在其软件介绍页面宣称,可在一秒内写出2000字的故事。那么这种智能软件的写作机理是什么?对此,袁博表示,从技术上来看,“自动写作软件”能够快速“创作”的机理在于其软件中自带“素材库”“模板库”,而这些“素材”和“模板”很多直接抄自他人原创作品中的情节、句段。

人工智能写作时代如何判断侵犯著作权

孟爱华表示,在讨论采用“自动写作软件”创作是否属于抄袭他人作品构成侵权之前,必须首先解决如下问题:对于文学作品而言,哪些内容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哪些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国际条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作品的保护一般遵循“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该原则要求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在美国开始确立,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之保护范围仅及于表达,不及于观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规定,著作权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我国立法对该原则充分认同,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基本原则予以贯彻。一般而言,在一部文学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对话由于自由创作度较大,属于作品的表达范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自动写作软件”而言,其素材库录入大量他人原创作品的人物角色、人物对话等,如果原文使用,就属于对他人作品“表达”的抄袭,属于侵权。

人物角色设定、人物对话内容作为作品表达的部分显然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对于故事情节是否属于作品的思想部分存在争议。袁博表示,尤其在“自动写作软件”参与写作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显得尤其突出。

袁博介绍,在我国,早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以“逐字抄袭”为主,但由于法律风险太大,后来的侵权行为人开始采取更为隐秘的方式,例如,就小说而言,只抄袭其中的基本情节,而将时代背景、角色身份、人物对话都予以改头换面。由于这种侵权方式规避了易被查出的字面相同,将对他人作品精髓脉络的抄袭隐藏在全然不同的时空背景、角色身份和人物对话之下,不但难以被发现,即使被发现后也为侵权判定增加了难度。这是因为,文学作品的基本情节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本身就存有争议。文学作品的作品要素包括作品主题、主线情节、基本情节、时空背景、角色身份、人物对话等。其中,作品主题、主线情节、时空背景一般认为属于作品的思想范畴而不受著作权保护;而人物角色、人物对话一般认为自由创作度较大,属于作品的表达范畴,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基本情节,由于介于思想和表达之间,因而成为侵权认定中的“模糊地带”。基本情节是在主线情节之下的自由展开,是作者为了贯彻作品的主题,使得主线情节更加具体生动而塑造的具体情节,创作自由度极大,带有强烈的个人创作特征,因而应当纳入作品的表达范畴。但也有人反驳提出,对于某一作品主题而言,与其相联系的常见情节往往是趋于相似的,例如,与“古代宫斗”主题相关的作品情节不外乎“心狠腹黑”“投毒下咒”“借刀杀人”“无中生有”等等,因此,如果两部主题相近的作品,出现情节相似,也是不足为怪的。袁博说,主题相近的确会导致个别或者局部情节相似,这是文学创作中的正常现象,但是,如果一部作品在情节展开后,无论是在人物角色的结合上,还是在故事发展的先后顺序上,都与另一部作品一一对应,互相呼应,形成了如影随形的相似关系,就无法撇清抄袭他人作品的嫌疑,因为从数学概率上看,这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即使侵权人对于抄袭的情节能够一一找到表面上合法的来源或者出处(例如公知的情节或者桥段),但只要诸多情节的前后连接、组合以及与人物关系均与他人作品保持一致,就无法摆脱侵权指控。并且,由于“自动写作软件”数据库中的“模板”多为故事情节,如果著作权法对其以属于思想范畴为由不予保护,是不公平的。

袁博认为,在相关案件新闻报道中所反映的“自动写作软件”现象,更加说明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当人类作品的基本情节已经成为机器创作“数据库”中的基本内容时,各种穿插、汇编、修改已经变得易如反掌,在此科技背景下,如果不将基本情节划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表达”范围,显然无法有效应对现实中的著作权维权困境。

使用、研发、销售“自动写作软件”是否侵权

袁博认为,在“自动写作软件”出现后,抄袭知名作品的基本情节更为便利,应当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并加强规制。对于“自动写作软件”的使用者而言,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对“自动写作软件”的利用是否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或者符合其他可以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相关规定。例如,某个作者虽然利用“自动写作软件”进行创作,但是对其中涉及他人的作品片段仅仅是在创意、思想上进行了借鉴和利用,就不必然涉嫌侵权。但是,如果对他人的作品片段只是改头换面,而在实质上进行了“抄袭”,那么仍然无法摆脱侵权嫌疑。

除此之外,对于“自动写作软件”的研发、销售是否涉嫌侵权,应否禁止的问题,孟爱华认为,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所谓“技术中立”,也称“实质非侵权用途原则”,是指如果某个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因此,如果“自动写作软件”存在多种合法用途,就不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如果其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就是用来帮助侵犯他人著作权,就应当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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