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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之争,启示几何?

近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确认“红牛”系列商标归属于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泰国天丝公司)。

笔者认为,该案核心在于如何解释合资合同中 “提供商标”条款、商标使用者在商标价值提升方面的付出能否使其获得所有权等问题。

近来年,合资企业因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多。笔者认为,该案判决带来的启示是,合资企业应在成立之初就对知识产权权属进行明确约定,并在经营活动中做好知识产权布局。

首先,企业在达成合资意向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合资企业出资的是知识产权本身还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如果是前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与合资企业签署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并根据转让的知识产权类型履行法定的登记或核准程序。转让注册商标的,需要经过合资企业注册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核准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登记,权利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后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与合资企业签署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就许可期限和地域范围、许可方式、权利内容、许可条件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对许可协议进行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应避免签署无期限的许可合同,合同中应使用清晰明确的法律语言,避免用语模糊导致后续双方的纷争。在“红牛”商标系列纠纷案中,合资方之一泰国天丝公司向合资企业“提供商标”,“提供”一词不明确,最终法院通过文义、体系、目的、习惯、诚信等几个方面做出合同解释,认定泰国天丝公司提供的是商标使用权。

其次,当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许可方式对企业进行投资或者进行合作时,应当就许可双方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比如,在商标许可情形下,约定被许可人不得注册与被许可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而避免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到期后沿用近似标识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在专利许可情形下,约定专利在被判侵权、权利存在瑕疵、技术合同因故无效等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再次,应做好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审查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者限制、权利行使是否受制于某些条件;审查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否有未决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以及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在以著作权出资的情形下,需要考虑作者是否有使用原作品名称进行后续创作的权利、对作品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的权利,以及合资企业进行衍生品开发所产生的演绎作品的权利等。

最后,在商标许可的情形下,正如法院在“红牛”商标系列纠纷案所裁判的,商誉作为商标的附价值与商标本身不可分离,故在许可关系结束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并不能因其付出了广告宣传投入、为商标的商誉增加做出贡献而成为商标权人;其亦无权向商标许可人主张其使用被许可商标期间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虑而支出的品牌宣传费用。因此,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人,应事先考虑到商标许可合同终止、知识产权出资人退股、合作关系中止等情形对其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在经营活动中提前制定品牌发展规划,比如,提升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就商品外包装开展外观设计专利布局、培育子品牌等,使其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不限于被许可使用的商标。(陶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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