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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所经营的企业正考虑与“跳槽”的员工对簿公堂。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曾与核心员工签过保密协议,但因为对竞业限制的重视不够,并没有将竞业限制的条款规定其中,眼看曾经的心腹投靠自己的宿敌,威胁到自己企业的生存,陈先生寝食难安。有律师给陈先生做了风险评估,该离职员工究竟带走企业多少核心秘密尚不得而知,一旦威胁到企业的利益,后果不敢想象。但如果现在就起诉告其侵权,从举证的角度来看,可能连在法院立案也有困难。
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离职者往往对企业构成现实威胁,就像一颗“哑弹”,不知什么时间会爆炸。有分析人士认为,目前国内的中小企业尚未形成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也未及时建立有效保护机制,更没有设置专门部门进行分类管理,一旦企业赖以生存的商业秘密被自己人卷走,后果将有可能是致命的。现在企业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不在少数,但从实际保护效果来看并不乐观。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普遍保密经验不足,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自身权益时显得力不从心。离职者纵使签订过保密协议,一旦将客户资料卖给别人,企业也很难追查。目前竞业限制纠纷的频繁出现,一方面是企业重视不够,个别劳动者商业道德低下,纠纷不可避免;另一方面是目前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从业人员都会混淆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两个概念。
竞业限制:劳资双方的约定义务
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薛女士表示: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而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源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忠诚义务。劳动者自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时起,就必须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承担保密义务。只要商业秘密在法律上(而非事实上)有效存在,劳动者无论在职与否都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者也应当遵守。而且劳动者不能因为履行保密义务而要求额外报酬。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时间可以经双方约定,通常在2年以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必须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是在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和劳动权,需要通过经济补偿来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竞业限制必须是有偿的。
竞业限制不同于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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