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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播“世界杯”版权知识知多少

近期,为全球球迷瞩目的世界杯正在俄罗斯激烈、紧张地进行。

此前,作为拥有“本届世界杯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全媒体转播权及分授权权利”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发布了《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版权声明》,其中明确规定:“未经我台书面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移动通讯网、IPTV、互联网电视、移动媒体电视、各类应用软件及其他任何音视频转播技术或平台以直播、延迟播出、点播、轮播、下载或剧场院线播放、公共场所播放等其他任何方式使用2018年世界杯比赛的音视频节目内容、广播电视信号或任何相关素材。”

如何理解上述《声明》呢?首先,必须明确,对于体育赛事的相关节目内容,根据《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构成的要求,可以分为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两类情形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构成作品的体育赛事节目

著作权维权的前提,是比赛节目本身构成了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在国外,相关调查表明,法院一般认可足球比赛的视听记录构成作品,并不对其独创性提出过高的要求。同样,在我国,也有认可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相关案例。

从作品类型上说,比赛节目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或者“汇编作品”。这是因为,比赛节目的制作,是通过若干台不同位置的活动录制设备拍摄,编导通过对镜头进行选择、编排,最终形成观众看到的画面,包括现场画面、特写镜头、场外画面,并配有点评解说,整体体现了一种独创性,构成作品。而从其创作过程来看,兼具“类电影作品”和“汇编作品”的特征。

在比赛节目构成作品的前提下,权利人主要基于机械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机械表演权,是指通过机械装置公开表演作品以及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例如,在商场、超市、宾馆、酒吧、餐馆、咖啡厅等场所通过各种机械装置播放事先录制的体育节目就是典型的“机械表演”。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例如,将世界杯体育节目录制下来,通过剧场影院的放映机播放,就是一种典型的放映。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主张此项权利主要用来应对在非网络环境下盗播他人比赛节目的侵权行为,例如某电视台盗取他人节目信号后在电视上转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主张此项权利主要用来应对在网络环境下盗播他人比赛节目信号的侵权行为。例如某网站盗取他人节目信号并录播后,上传到网站服务器供他人点击收看。

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种邻接权,指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就自己播放的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节目信号。不管转播信号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只要他人擅自转播其广播信号,就涉嫌侵权。从这个角度看,这一权利的保护范围要宽于广播权,但其主体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特定主体。

另外,如果直播者制作的比赛节目独创性不足,就只能构成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就只能通过邻接权来主张权利。相对于作品形式的直播节目而言,只能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播节目将在保护程度上有所削弱,权利人一般可以尝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和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来维权。

特殊的体育节目版权侵权行为

对于构成作品的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前文提到,有5种权利可以应付大多数侵权行为,但是,对于某一网站盗取直播节目信号并在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的行为,这5种权利都无济于事。因为网络环境下不能适用广播权,机械表演权和放映权在此情形下同样难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的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而在网络上实时盗播属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并不满足这一定义;广播组织权同样在学理上被认为不适用于规制此种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因为无论是《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还是我国《著作权法》,均没有对“广播组织有权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播出的节目”做出明确规定。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法院尝试运用《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即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最后一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仍然有待于《著作权法》的应对性修订。(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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