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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文”首个国家级“非遗”艺术品交易中心启动

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如果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感兴趣,请往下看。

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首先要明晰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只有清楚其种属,才是建立和完善保护制度的必要前提。给民间文学艺术下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甚为困难,因为不同的国际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受语言、历史、文化、利益等因素影响,对民间文学艺术术语的使用及其含义的界定都有所不同。我国具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至今未出台,其中一个原因不能不说是对保护对象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

(一)国际条约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界定

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将其定义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者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①]另外,1982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及1989年《关于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建议案》中均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规定。[②]

(二)国内的相关规定

具体到国内来看,绝大部分地区都以对非物质性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固然非物质性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是否具有同一性值得商榷,但要建立完善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制度可以从中吸取经验,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浙江省等地区都相继制定了非物质性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特别是《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对非物质性文化遗产的形式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3)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4)传统手工艺技能;(5)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6)与第(1)、(2)、(3)、(4)、(5)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7)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结合以上规定,大致归结出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即由社会群体创作,或由个人创作并被群体认可具有该群体特色,反映其传统,经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文学艺术形式。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一)主体上的群体性。民间文艺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其必定因为所具有的特色而被某个群体所接受,并由该群体不断发展并延续下去,在延续过程中,群体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因其对该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中所做出的贡献成为主体的一部分。因此,在说及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时,不应当仅仅指最初的创作者,而应同时包含保证其存在的每一分子。

(二)时间上的延续性。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在其发展过程中,融合了各个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即使在当代,相比与下个时期的民间文学艺术来讲,除非缺乏延续的必要性,也属于传承的一个时间段。而正由于其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相当多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烈的民族色彩,也为保持民族独特性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不仅从经济角度,更多的从民族情感来讲具有其必要性。

(三)产生上的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常扎根群众之中,根植于群众的生存、生活环境,当地的风土人情都可能渗透于其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造就了独特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

(四)保护方式上的多样性。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是多样的,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法可以囊括的,这个问题后面会具体分析。

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式的选择

(一)国内外立法实践

1、国际立法实践。《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世界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的非洲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在发达国家中则鲜有以单独立法的形式明确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只有英国以类似《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方式,将民间文学艺术和匿名的未出版作品归为一类进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有些国家通过判例或者商标法、地理标志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③]

2、国内立法实践。我国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工作一直都有所关注。1990年9月7日通过并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国务院1997年颁布实施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规定了国家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原则、认证制度、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的重要文件。除此之外,云南、贵州、宁夏、浙江、江苏、福建、安徽省淮南市、云南省丽江市等地方也相继制定了一些民间文学艺术专项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外,在实践中我国还通过商标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地理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如将“景德镇”、“青田石雕”等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色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④]

(二)保护模式的选择

依据上述国内外立法实践,一般认为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有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邻接权保护、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几种。在这些模式中,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侧重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传承活动,不能作为直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方式进行选择;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只能在市场环境中从一个侧面发挥作用,如地理标志保护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保护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的民间文学艺术,防止“搭便车”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赋予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排除不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不能规定权利人的积极权利,将权利人置于消极地位,不利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简言之,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辅助性的保护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的、基本的制度要么是特殊权利保护,要么是版权保护。因此,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之争实质上就集中在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这两种模式的选择上。[⑤]所谓版权保护模式就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版权法所规范的作品的一种,在版权制度中对其进行保护的模式。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指将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区分开来,根据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在版权体系之外构建一个新的法律保护体系。相较于版权保护的模式,笔者认为采用特殊权利保护的模式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主要基于:

1、主体的特殊性。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主要是群体,即使其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其发展延续过程中加入了群体的贡献,使得该民间文学艺术成为整个族群的财富,也使得该艺术形式的主体具有了延续性,过去、现在、甚至将来的某些人都可能成为主体的一部分。这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的版权作品的权利主体具有了差异性。

2、保护范围的特殊性。根据《传统知识保护的政策目标及核心原则(草案)》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外在形式包括以下4种:一是言语表现形式,如故事、史诗、传说、诗歌、谜语、文字、标志、名称和符号;二是音乐表现形式,如歌曲和器乐;三是行动表现形式,如舞蹈、游戏、典礼、仪式和其他表演,而无论其是否已浓缩为某种物质形式;四是有形表现形式,如艺术品,尤其是素描、设计、油画、雕刻、雕塑、陶艺、镶嵌、木工、金属器皿、珠宝、编织、刺绣、纺织、玻璃器皿、制毯、服饰、手工艺、乐器和建筑形式。从中可以看出与版权保护范围的区别。

3、保护期限的特殊性。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使得在保护期限的设定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应该是无期限,即是永久的。如此设计,不仅有利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权利,促进艺术形式的延展,更有利于保护民族文学形式的特色性和价值性。

4、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因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保护范围的特殊性,对其的利用也呈现一定的差别,通过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侵害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未清晰标明来源,二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歪曲利用。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内容进行设计主要从防止这两方面的侵害行为入手。

总之,由于保护主体、范围、保护期限、权利内容等方面的特殊性,也可以说从根本上与版权保护体系具有区别,所以相比于版权保护体系,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应该是较优选择。同时,还应注意的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需要单独的制度设计,还需要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配套实施。

我国作为具有深厚历史积淀的国家,在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累积了丰富的文化财富,需要我们以及后代努力加以保护并致力传承的,而现实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要求,虽然近年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制度设计,但仅靠现实中的一些措施如行政机关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仍需要进一步的努力。(刘建青乔建设)

【参考文献】:

1、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版。

2、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版。

3、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版。

4、程荣斌、姜小川:《知识产权法案例×法规×试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版。

5、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6、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7、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版。

(编辑:朱杉杉)

好了,关于“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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