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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成侵权盗版“主战场” 犯罪手段翻新加大取证难度

正义网北京10月19日电(记者高鑫见习记者周凌如)“互联网+”时代,数字内容产业驶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但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据悉,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网络技术更替多变,数字内容产品形态多样,导致网络数字内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面临法律适用解释问题、立案追诉标准理解问题、电子证据取证规范问题等多项难题。

10月15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腾讯研究院犯罪研究中心联合举办了知识产权保护沙龙,邀请到多位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围绕上述话题进行交流和探讨。

对重大案件依法从严适用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保护知识产权处检察官李薇薇介绍,近年来,在办理侵犯著作权相关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得越来越充分。从批捕起诉职能看,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捕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263件,提起公诉685件;批捕销售侵权复制品罪6件,提起公诉22件。从立案监督职能看,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要求公安机关对12件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说明不立案理由,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11件;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52件71人,行政执法机关已移送53件76人,公安机关立案52件75人。检察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犯罪成效显著。

除了办案数量,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还体现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检察机关充分利用两法衔接机制为办案服务;介入侦查重大疑难复杂的著作权犯罪案件,引导取证,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对于重大案件依法从严适用强制措施;准确定性,追诉漏犯,确保法律正确适用;恪守检察官客观义务,严格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罚当其罪;等等。

李薇薇举例,如办理备受关注的全国知名高清网站“思路网”侵犯著作权案时,为准确适用法律,办案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版权执法部门多次召开联席会议,从刑事司法角度提出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确保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

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办案检察机关围绕关键证据的取证方向和重点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监督侦查活动合法进行,为案件的成功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检察机关通过走访视频网站企业,了解网站传播权利人作品的技术问题;向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咨询,获得专业支持,将上传种子文件供他人下载的行为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以注册会员标准认定犯罪数量,攻克了技术难关和法律难关,准确地指控了犯罪。

李薇薇说,此案发生后,社会关注度高,特别是在高清电影爱好者中引起强烈反响。最终,检察机关对情节严重的7人依法提起公诉,对情节较轻的其他3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网络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战场”

谈到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特点和趋势时,李薇薇说:“随着侵权人组织化、专业化的分工以及反侦查能力的增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隐蔽性更强、取证难度更大。”

“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合法成立的公司作为保护‘外衣’,来开设侵犯著作权的网站。经营一段时间后,他们就关闭网站,再另起炉灶,逃避侦查打击。”李薇薇说,这给侦查机关对其之前的侵权行为取证工作造成很多障碍。另外,一些案件中,幕后老板雇人维护侵权网站运行,利用化名跟员工联系,导致破案后被抓的多是员工,真正隐藏在幕后的操纵者却难以落网。

李薇薇介绍,现今侵犯著作权犯罪,其对象已从传统的纸质、实物等,转化为网络影视作品、科技软件等。网络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战场”。“如最高检挂牌督办的‘999宝藏网’侵犯著作权案,嫌疑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自行封装的Windows操作系统发布、上传到网上供会员浏览下载,以收取广告费获利300多万元。”

李薇薇认为,电子商务的兴起,给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如检察机关在办理的一起销售侵权“加密锁”案件中,买家下单后,卖家将购买者信息发给供货商,供货商再以快递形式,将侵权物品发给买家。其间,卖家并不接触“加密锁”,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当场起获侵权货品,给认定犯罪数额造成障碍。

在李薇薇看来,由于网络技术门槛低,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收益高、来钱快,网上侵犯著作权类犯罪有长期存在和高发的态势,且呈现出跨地区甚至跨国发展的特点。她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保持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充分利用两法衔接机制,加大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同时,要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管,及时发现侵权线索。此外,司法实务部门还要提升查办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能力,尤其是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犯罪手段翻新使“复制发行”行为难界定

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行为。但在网络侵权中,随着犯罪手段的翻新,对如何认定“复制发行”不断提出新的问题。例如,在“思路网”侵犯著作权案中,周志全等人将种子文件上传至互联网供注册会员下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国内尚属首例。

李薇薇解释,该案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上传的是种子,而不是影视作品本身,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但检察机关认为,“种子”是用户利用P2P技术下载侵权作品必备的文件,也是被下载文件的真正来源,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把含有侵权作品的种子通过软件上传到互联网供下载的行为,也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属于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

深度加框链接在网络侵权中常出现。李薇薇介绍,行为人通过“加框”技术,把其他网站的影视作品链接在其自己建立的网站上,使用户可以直接看到所链接作品的内容,让用户认为上述内容就是该网站直接提供的,通过收取广告费、会员费等进行营利。

“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并未将他人作品直接复制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也不拥有和支配作品,但加框链接行为让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李薇薇说,实践中,加框链接行为往往将大量分散的侵权作品集聚在一个网站上,叠加和聚拢了侵权盗版的社会危害性,与直接拥有和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在刑法评价意义上不应有所区别。

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收费自行下载。即行为人将其他人已经破解的软件,复制上传到互联网上,采取提供个人网盘链接的方式,让付费用户自己下载。李薇薇认为,该行为也算“复制发行”行为。在现有信息技术条件下,复制行为已经不需要侵权人一个一个重复地复制,而可以由购买者通过网络,采用远程下载的方式自行复制,侵权人只需要实施一次复制行为,其余的复制行为则由购买者自行完成。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否认购买者的复制行为是在侵权人的帮助下完成的,而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应当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复制行为。

对网络“复制”中,有修改、加工成分的,如何认定为“复制”?如备受关注的“番茄花园案”,又如一些网络游戏私服问题,有的是用官服核心程序,但又略作修改,再改名字后用于经营。

针对上述情况,成都市检察院检察官田馨睿介绍,司法机关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来认定。司法机关认定一块软件是否侵犯其他软件的权利是,对实质性的相似,是通过比较两款然间的源代码或目标代码。

“双层社会”为侵权犯罪增添新型定量参数

田馨睿介绍,有学者指出,当前是一个“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同时存在的“双层社会”,其带来的变化是增添了新型的定量参数。

他解释,在传统犯罪定量标准体系中,判断的参数标准是以“数额”为中心,兼及“数量”、“人数”、“次数”等。近10年,由于网络因素等技术因素介入,以“系统”和“信息”数量、“程序”、“工具”、“技术”种数、“帮助行为人次”、“被害人(户)次”、“实际被点击数”、“下载量”等情节为标准的新型定量评价体系,在不断丰富和完善,正发展成为评价信息时代刑事犯罪的主要定量标准。

“这是一种现实性变化,司法工作者必须适应这种变化,以理性态度审视这种变化,不要对新的尤其是涉及网络的内容、标准采取非理性的怀疑态度和排斥态度。”田馨睿认为,立法者、司法者在观念和制度上,都应构建出一套信息网络时代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新的话语体系,以适应时代变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量是: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

田馨睿提出,网络犯罪中,具体地收集点击量、转载次数、注册会员人数、下载次数等证据的工作容易,但值得注意的是,收集来的数据类证据是否可采信。他举例,如用户选择下载但可能并未成功,在用户本地硬盘没有产生新的复制件。如此,某一作品可能被用户点击了500次,却不一定形成500份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件。

田馨睿认为,对该类犯罪的认定不应要求以复制、下载为标准。他分析,从微观层面,即使传统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有“出租”形式即不让他人永久获取复制件而事实侵权的行为方式,网络传播侵权可以从中找到依据,并且,侵犯著作权应当注重的是对权利人的侵害,而非侵权人的获取;从宏观层面,网络传播的特点是极快、极广,应当使用更加合适的政策来对待。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品新同样认为,司法解释中诸如500部、被点击5万次等规定,使司法人员在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面临证明点击数、侵权作品数等难题,往往需要借助“外力”。他建议,将“实际被点击数”中的“实际”二字删掉,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刘品新提出,网络犯罪取证据难度非常大,应推广“两高一部”在保护侵犯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中使用“抽样取证”的新思路,“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分布在茫茫人海中,科学的抽样结果足够确定他的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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