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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15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在重庆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研究机构和高校的专家学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表以及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等知名企业的管理人员等共8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会议代表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跨境电商商标侵权问题、“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和相关纠纷程序规则等问题展开研讨。

一、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曹柯认为,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赔偿,目前有适用泛化、判赔理由和标准模糊、系列维权投机化的趋势,为此应对法定赔偿加以细化。对一般影视作品,应采用基本金额加逐年递减的方法;对美术片、科教片和MTV等,采用固定赔偿法;对网吧,按网吧自身规模或特点确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祝青简要介绍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实施两年来出现的新问题的调研情况:第一,对利益平衡原则条款的适用。裁判能够直接或间接体现出原则性条款对法官的影响。第二,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是是否采用了交互式,根据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第三,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一是判断是否是实质性替代,二是判断是否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损害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第四,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深度链接。深度链接是一种链接的技术行为,不应定义为直接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深度链接(加框链接、嵌套链接)有两种,一种是能反映出来源的,另一种是反映不出来源的。链接的根本原因是要展示作品来源,从而体现权利人获取的一些对价和经济利益。但深度链接在展示被链网站的内容时如果没有跳转,被链网站就不能实现网站上的广告效益,用户也看不到被链接网站的相关内容。深度链接案件有不正当竞争保护和版权保护两种,两者保护角度不同,保护力度也不同。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姚兵兵认为,在影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第三方获得被许可人的授权进行著作权维权,目前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予以认可;二是认为其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不符合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的规定,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是从证据角度,以原始授权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因此,对第三方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可以采取三种思路,一是从普通许可的角度,根据诉讼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二是从我国信托制度的角度分析;三是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度分析。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IBTV限时回看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关键看公众能否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根据最高法院网吧司法解释规定,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时回看与网吧情况类似,都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在特点时间和地点提供影视作品,故限时回看应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热点问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黎淑兰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能否以收货地作为管辖地?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仅针对合同案件管辖,不适用侵权案件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商品是合同标的,收货地既可理解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理解为侵权结果地,故可以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条中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究竟包含哪些民事侵权纠纷,是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还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是该条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系。商标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没有侵权结果地,因此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需要明确。三是侵权人住所地是管辖适用还是管辖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就应允许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仅对侵权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的案件,才由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祝建军认为,我国允许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给消费者更多的选择权,并防止国内代理商的独家垄断。但要设定限制条件,如实质性差异,以便保护国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境外采购境内销售仍然属于商标销售侵权,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销售环节,认定侵权时要考虑国内商标的知名度。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认为,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首先要明确和坚持确定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即为了便于执行和更好地查明事实。对平行进口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且不涉及是非善恶的情况下,可以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如优点明显大于弊端,则应允许平行进口。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认为,对于平行进口,如果被告在进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但不改变商标和外包装,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立法明确。对电商环境下商标侵权立法的规制,要结合电商环境下商业运作的模式,对电商平台的商标权进行立法。

阿里巴巴集团高级法务专家陈文煊认为,以个人自用为目的的跨境零售不存在知识产权问题,关联方持有知识产权的进口构成平行进口,而存在代理和被代理关系的相关方的进口也构成平行进口。

三、“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陶钧认为,重构竞争关系要考量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考量立法宗旨,要同时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二是考量法律价值,要在行业、产业中准确把握自由边界与合法竞争;三是考量行业特点,如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模式是免费使用加相应的增值服务或者广告投入等;四是考量国际发展趋势,如美国不要求主体之间有竞争关系,德、法、日等则排除狭义的竞争关系。

华中科技大学教授郑友德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大一部分内容都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因此不能把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通过司法裁判把一般条款的情形类型化,并逐步纳入到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条款中。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第三款不是兜底条款而是限定条款,因为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会消灭创新或者消减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热情,是否会损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是否会阻碍新商业模式的出现,是否会妨碍技术发展等。应坚持整体性的知识产权法律观念,同时进行利益考量,划清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秦健认为,互联网产业的不正当竞争有五个痛点,一是恶意侵权不断发生,二是受害者转身成为加害者,三是侵权赔偿额低,四是输了官司赢了市场,五是不正当竞争法与行业惯例衔接不够。为此,司法裁判应回归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五个基本作用,简化立案及审理程序,更多地适用诉前禁令,将流量和用户数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针对恶意和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阳路认为,互联网背景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裁判难点,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判定以及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判定,二是对证明能力的判断,如电子数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公证文书的瑕疵是否影响证明力。应引入鉴证规则来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正确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来判定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明能力的裁判规则,应确立平等原则、优先原则和无瑕疵原则。

重庆市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杨丽霞认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好判断。法官可以创新思路来突破传统证据认定的框架和桎梏,如通过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应尽快出台民事案件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应对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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