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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图片需谨慎,当心惹官司!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昱特公司)起诉北京某某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阳光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某某阳光公司未经富昱特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驳回了某某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擅自使用图片引诉讼

公开资料显示,富昱特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图片制作、图片拍摄、图片设计的公司,其拥有自拍自制图库品牌imagemore,是国内合法版权图片公司,也是图库的供应商。

2018年,富昱特公司发现在名为“第二书房阅读空间”的微信公众号(下称涉案微信公众号)里发表的《贴春联的最强知识贴,春节你用的上》文章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下称涉案图片)。后经取证了解到,涉案微信公众号“第二书房阅读空间”的认证主体是某某阳光公司。沟通无果后,富昱特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对于富昱特公司的起诉,某某阳光公司否认侵权并辩称:首先涉案图片不具备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而且涉案图片版权权属不明,富昱特公司无诉讼权利。其次,某某阳光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涉案文章属于网络转载,有多个侵权主体,涉案图片也未标注“版权所有,严禁转载”等版权声明字样。再次,富昱特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晚于某某阳光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且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某某阳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合理使用并且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富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其在公证取证期间就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某某阳光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结合涉案图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总计800元。

一审判决后,某某阳光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界定是否具有独创性

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了抗辩。对此,富昱特公司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图片系由其摄影师拍摄制作,理应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而某某阳光公司则认为,涉案图片属于网络转载,图片本身也没有标注版权声明等字样,且不具有独创性。那么,在此类案件中,何种情形下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呢?

对此,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回到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是由摄影师拍摄而成,涉案图片的内容由特定位置摆放的毛笔、砚台、含有文字的纸张等细节组成,这些特定的细节,以及拍摄角度与拍摄光线等因素都体现出创作者对拍摄内容的精心设计,也体现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衡量标准不是图片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是图片是否呈现出创作者的精心设计,具体到特定拍摄角度、特定拍摄光线,拍摄内容细节位置摆放等因素行为本身,这样所创作出来的图片才具有独创性。

界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合理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合理使用还需尊重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使用作品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等。在该案中,某某阳光公司就主张其是对涉案图片的合理使用。如何界定某某阳光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合理使用应当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不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该案中,首先,因其将涉案图片使用在微信公众号上,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获得,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满足在范围上的有限使用;其次,涉案图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其权利应该由权利人行使,而非未获得授权的其他主体行使。最后,某某阳光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权利人的利益,富昱特公司势必因此丧失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而获得许可使用费的机会。因此,某某阳光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实习记者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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