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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知识产权助力特色农产品区域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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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4年,这起囊括知名商品认定争议、人名与特有名称争议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经再审后尘埃落定——

“毕加索”名牌傍不得

近日,持续4年之久的“毕加索”钢笔维权案,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下尘埃落定。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艺想公司)因在其生产的钢笔上使用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帕弗洛公司)生产的知名书写工具——“毕加索”钢笔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艺想公司的所有再审请求。

据了解,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4年,该企业在中国内地生产销售“毕加索”钢笔,其在全国几十座城市设立了近千家专柜,多次参加国内大型展会为其产品进行宣传,同时被众多评估机构评为国内十大钢笔品牌之一,并获得授权在中国内地使用第16类书写工具商品上的“”商标。

“毕加索”纷争源起于2008年,帕弗洛公司发现艺想公司生产的多款钢笔无论从名称、包装还是装潢上,都与自己公司生产的“毕加索”钢笔高度相似(甚至上述产品的型号也完全一致)。帕弗洛公司因此多次受到消费者询问,并收到许多消费者寄回购买艺想公司的钢笔进行维修。在完成取证工作后,2008年12月,帕弗洛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艺想公司告上了法庭。

发展轨迹暴露侵权意图

记者了解到,在案件近4年的审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艺想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模仿帕弗洛公司产品的恶意,而法院的依据来源于对艺想公司“奇异”发展轨迹的分析。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其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5月和9月先后在中国香港设立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毕卡索国际公司)、“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和8月以毕卡索国际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中国香港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毕加索”、“pICASSO”等商标(这些商标在中国内地均未获核准注册)。

“这两家香港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实体经营,业内称这类公司为‘影子公司’,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这两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貌似合法的手段授权艺想公司使用‘毕加索’品牌。”帕弗洛公司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此后,艺想公司在网站上大量宣传“获得了毕卡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郑重授权,在中国地区代理正宗的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系列产品……特为正宗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成立了新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艺想公司作为帕弗洛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帕弗洛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却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帕弗洛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艺想公司的发展历程更显示其从设立之初就有仿冒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

知名商品判定引争议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将保护对象限制为知名商品,因此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钢笔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成为贯穿整个案件审理的核心焦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在一审中认为,帕弗洛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只能证明其销售范围很广,却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在某一区域具有知名度;而参展发票只能证明帕弗洛公司从2004年开始推广其产品,却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因此而取得了知名度。但考虑到艺想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仿冒帕弗洛产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帕弗洛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商品信誉,因此尽管未认定帕弗洛公司的相关产品为知名商品,仍然判定艺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一经公布,即在业界引起广泛讨论,有媒体甚至称本案的判决开启了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受保护的先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因对一审法院涉及知名商品的判定持有争议,而分别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

在二审过程中,上海高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重新判定,并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帕弗洛公司“毕加索”钢笔非知名商品的认定。

上海高院在审理时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认定知名商品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额、销售区域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先例等因素。

帕弗洛公司自2004年以来的发展状况,可以充分证明其“毕加索”钢笔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覆盖较广。

而帕弗洛公司从2003年至2008年连续6年参加行业展会推广宣传其产品,结合制笔行业通常的宣传情况,可以认为帕弗洛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同时法院参考了网络排名、帕弗洛公司经营发展情况等因素,从培育和保护品牌发展的角度,最终认定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钢笔为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再审过程中也认可了上海高院的上述判决意见,并同时认为:艺想公司攀附帕弗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a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艺想公司仿冒行为的主要目标在于搭帕弗洛公司在“毕加索”书写工具上积累的商誉之便车。

中文译名和特有名称纠结不清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在于,争议的商品名称“毕加索”与著名已故西班牙艺术家在中国内地的中文译名相同。艺想公司认为作为中国公众熟知的艺术家,帕弗洛公司在钢笔上使用“毕加索”文字缺乏显著性,且侵犯了毕加索继承人的姓名权,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商品的特有名称。

关于艺想公司的上述说法,涉及案件审理的三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再审裁定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商品特有名称的这种区别性是指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商品名称将其他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区别开来。本案中,帕弗洛公司不仅在系争产品的笔盒、盒套、手提袋上多处使用了“毕加索”等标识,还在盒套上标注了“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台湾)、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手提袋的左、右视图上标注“毕加索”标识。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帕弗洛公司将“毕加索”标志使用在书写工具上之前,已有人将相同或类似标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此可以认为帕弗洛公司对“毕加索”标志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

对于该案,有专家认为,艺想公司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傍名牌”行为,比较起制假、售假这种“较无技术含量”的“傍名牌”表现形式,更令知名品牌企业感到头疼的则是来自相同(或近似)商标、字号与包装装潢的困扰。中国知名企业面对类似“傍名牌”问题,迎难而上是唯一选择。帕弗洛公司坚持4年最终胜利的案例,无疑让更多遭受“傍名牌”困扰的企业看到了曙光。(肖峰)

(编辑:肖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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