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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公开证据的认定

【弁言小序】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是合议组的重要任务。通常情况下,又以真实性、公开性的判断为前提,只有在证据满足真实性、公开性要求的基础上,合议组才会进一步进行关联性的判断。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常见的证据包括两大类,即出版物公开证据和使用公开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对出版物公开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的较少,而对使用公开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通常存在较大争议,这时就要充分应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综合认定。本文通过由一个真实案例,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使用公开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的认定进行示例性说明。

【理念阐述】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等方面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关于举证责任,《专利审查指南2010》(下称《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依据前述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若请求人主张某专利权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提供相应的现有技术证据,并负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进行证明的责任。对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一般争议不大,认定比较容易。而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一般难以通过单独一份证据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通过多份间接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证明,这其中待证内容多、待证环节多,且很多环节都需要运用推理,所以专利权人通常会提出各种质疑,并且这种质疑有时看起来也颇为合理,此时合议组的处理方式,显然更进一步地与其所采用的证明标准相关,且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的进一步分配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虽然请求人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启动者,天然地背负着举证责任,但这并不表明专利权人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否则将会出现明显不公正的结果,《指南》的上述规定也体现了在特定情况下专利权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合议组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等等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况下,消极事实的举证是很难的,肯定性主张的证明则相对要容易,因此一般不应要求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进行举证。

《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节“证据的认定”中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然解释,在另外一方压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时,当然更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因此,如果仅因存在合理怀疑,就否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作为双方当事人程序,其制度设计和架构一定程度上借鉴并参照了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证明标准方面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果请求人已然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那么专利权人仅是没有任何证据地否定性怀疑,通常是不够的。

为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要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或证据链本身不存在内在的不合理性、没有不可解释的矛盾性,合议组能够依据这些证据,结合生活常识、工作经验等、运用符合逻辑的推理进行自由心证,达到认为事实极有可能是如请求人所主张的那样的程度。

下面的案例,即展示了合议组采用前述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对使用公开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进行认定的过程。

【案例演绎】

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一空调的组件,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9是两份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以及作为公证书附件的被公证封存的实物,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物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存疑,对其中实物证据的特定部件是否更换存疑,认为请求人通过以新换旧的方式获得用户的空调,存在利益关系。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证据8公证了从北京市某一用户的住处获取其正在使用的某品牌空调室内机及室外机,以及对获取的室内机和室外机进行拆解拍照后封存的过程,公证书还公证保全了该空调机的保修卡、购机发票、以及该用户手书的一份“说明”。其中发票记载了该空调的品牌、型号及开票日期,发票上的型号与贴在空调室内机上的“中国能效标识”上显示的规格型号相同,室内机上二维码上部显示也显示了型号和生产日期,该型号与发票上的型号相对应,生产日期与发票显示的日期在同一年,生产日期在前,符合先生产后销售的流程,基于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表明证据8公证封存的空调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且该用户手书的“说明”也能佐证上述空调机的公开销售时间。

证据9公证了从南京市另一用户的住处获取其正在使用的相同品牌的空调室内机及室外机,以及对获取的室内机和室外机进行拆解拍照后封存的过程,公证书还公证保全了当场询问该用户获得的“调查笔录”、该空调机的使用安装说明书、保修卡、购机发票。同证据8一样,证据9发票中的型号以及购买日期均能与空调机上的相关标识相对应,并且“调查笔录”也能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

由证据8、9公证的上述内容可知,分别来自北京、南京的用户、不同的购买地点,调查笔录和购买者的说明、保修卡、购买发票能够相互佐证,均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某品牌该型号的空调,因此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关于证据8、9所公证封存的空调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相关主张。

采用以新换旧从用户处获得其正在使用的空调符合常理,难以说明具有利害关系。关于证据8、9空调器的特定部件是否被更换过,首先,该部件虽然容易拆卸,但鉴于证据8、9的公证日期与空调购买日期均只间隔两年多,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更换该部件,并且当庭拆开该空调,显示该部件与空调室内机中的其他结构配合良好,证据8中,该部件上还积满灰尘,无改动痕迹,表明被更换过的可能性很小。其次,证据8中用户手书的“说明”、证据9的“调查笔录”也为部件没有被更换过提供了佐证。再次,分别取自北京、南京的证据8、9中的空调实物,其型号相同,该部件结构相同,也说明其部件没有更换过。最后,专利权人亦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关于被更换过、或上述型号空调在出售时并非采用实物所示的部件的主张。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该部件被更换过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该案例中,证据8、9证据链中的每份证据的各个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指向同一销售事实,且证据8、9之间也能相互佐证、相互补强,能够加强合议组的内心确认,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消极的怀疑,让请求人去证明显然不经济也不公平,因此,在合议组通过前述方式已能形成内心确认的情况下,如果证据本身并无被更换过的痕迹,且专利权人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或理由,甚至是怠于举证,那么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昌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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