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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拍短视频如何避免侵权?法官提示:“合理使用”才能不承担法律风险

短视频跟风现象多,如果表演或者录制完全模仿别人的视频。这种算不算著作权侵权呢?如果都是短视频创作者自行录制的视频节目侵权,平台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给电影或电视剧中的片段进行配音,录制了自己的录音,这样算侵犯著作权吗?8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外发布有关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答疑释惑。

近年来,伴随抖音、火山、快手、梨视频等平台迅速发展,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一直为业内关注。这主要集中在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侵权、侵权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以及产生纠纷后如何划分和承担责任等几个方面。

“鉴于管辖的规定,我院受理的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45件均是二审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委员会主任、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介绍,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独立创作完成的表达构成作品。短视频只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符合法律定义,即属于类电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张晓霞指出,从涉及的视频类型和行为来看,主要有三种:一是将他人制作的短视频提供到网络上进行传播;二是利用他人作品通过表演等方式制作短视频;三是利用他人制作完成的视频或作品进行重新组合制作短视频提供到网络进行传播。

如今,网络主播成为一种新职业。网络主播是指在互联网节目或者活动中,负责参与一系列策划、编辑、表演、观众互动等工作,并由本人担当主持工作的人。

“如果短视频的内容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制作者作为责任主体在审判实务中,没有争议。”张晓霞说,但是,网络主播在其播放的视频中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与短视频播放平台如何进行责任认定是非常复杂,需要根据平台经营者的性质及其与主播的关系来确定责任。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意区分播放平台与主播构成分工合作还是播放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种情形。如果属于前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属于后者,需要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平台发送过有效的通知。

由于《著作权法》不仅承担着保护著作权的使命,同时也担负着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职责。为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况,即符合该情形的,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法官指出,短视频中涉及很多素材,在涉及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同样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认定合理使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使用情况来判断,原则上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不能误以为网络空间免责,也不能随意以‘非营利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抗辩认为不构成侵权。”张晓霞说,现实的案件可能要复杂的多,而且从目前案件数量上看并不是井喷式地出现,涉及短视频的平台、主播以及制作者更应该谨慎,防微杜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李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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