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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著作权保护看体育赛事转播

体育产业已被业界视为互联网的“下一个风口”。由于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还是新兴产业,它涉及到诸多权利关系和权利主体,在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上,业界莫衷一是。本文作者从著作权角度对赛事转播权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梳理,以期对有效保护赛事转播权、促进赛事产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近年来,我国竞技体育正朝市场化方向运作,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数以亿计的观众可以通过网络收看合法授权的体育赛事转播。

通常来说,赛事转播权的授权费用会非常高。如何用法律来保护赛事转播权,是业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在西方,体育赛事涉及多种权利,如体育赛事组织权和体育赛事转播权等。其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在体育赛事传播过程中衍生出来的权利,与知识产权最为密切。在国内,如何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业界众说纷纭。笔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从著作权法角度探讨如何有效保护体育赛事相关权利。

现场转播涉及复杂法律关系

体育赛事的转播分为现场转播和网络转播,转播方式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体育赛事现场转播权是赛事现场直播时涉及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一般是广播组织,如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如今以电视台为主。它们通常根据体育组织的授权,对赛事进行现场转播。

一般情况下,体育赛事直播包括两个主要环节。一是通过摄像机摄制赛事现场的连续画面,二是通过电视信号对外同步传送。前者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制权,后者类似于传播权(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等)。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权利可能出现几种组合方式。比如,广播组织自己进行现场画面的摄制,并对外传送,摄制和转播两个权利的主体均为广播组织。在这种情况下,体育组织可能丧失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和电影作品或录像一样,是通过摄制产生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只有摄制人才能成为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体育组织并不能天然成为权利人,因为绝对控制权必须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公民或组织自行设定。体育组织如果想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制播分离的方式,自己掌握摄制权,广播组织仅拥有转播权。

体育组织若想成为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委托创作关系,即体育组织委托摄制者拍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摄制品的权利归委托者所有。二是体育组织可以培养自己的摄制团队,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摄制品是特殊职务作品,权利归体育组织所有。

网络转播触及多个法律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转播体育赛事成为必然趋势。互联网公司经体育组织或广播组织授权,或经体育组织和广播组织同时授权,参与体育赛事现场转播活动,客观上实施的是广播(单向传播)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交互传播)行为,无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在业界,应该用何种权利来保护赛事的网络转播行为,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广播权或邻接权保护网络直播行为,这种保护的关键是把网络直播视为广播行为。有观点认为,用广播权调整互联网,有违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列出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权利,划分的依据就是传播方式的不同。法律规范本来就是一种行为规范,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中,用广播权调整单向传播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交互传播行为,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在2013年审结的央视网诉百度网转播体育赛事案中,法院虽然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邻接权,但认定百度网的同步转播行为是广播行为,为适用广播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广播组织权或邻接权保护网络直播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保护主体是广播组织,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而目前互联网站和电视台同步直播的体育赛事画面,基本都源于电视节目信号。按照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不管这些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都作为信号统统予以保护。用广播组织权保护网络直播,省去了体育赛事画面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的争论和麻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

还有观点认为,通过兜底条款保护网络直播行为。即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其他权利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行为。在前不久北京朝阳法院审结的新浪网诉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法院就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我国首例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的案例,意义重大。虽然这一判决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支持者居多。著作权法设置兜底条款的本意,就是为了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作品和权利样式。笔者期待立法机关在下一次著作权法修订时能够采纳这个案例,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承认体育赛事转播连续摄制画面为电影作品。

这里要特别提醒的是,要实现体育赛事产业化,需要借助于现代新媒体的运作,这已是必然趋势。然而,在现实中,体育组织拥有赛事组织权,电视台拥有播放权。在这种情势下,互联网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要互联网公司涉猎体育赛事应当三思而行。目前可选的方案是,经体育组织认可,获得体育赛事摄制权;或与体育组织、广播组织联合摄制,成为共同权利人,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至于互联网站在现场直播后对体育赛事的后续传播活动,只要其经过体育组织授权,或被体育组织授权的广播组织授权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画面,就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此外,互联网站经体育赛事录像制品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录像制品,也可以受到体育赛事录像制品权的保护。

完善法律加强赛事保护

目前,围绕体育赛事开展的开幕式、闭幕式、宣传造势活动等产生的视频画面、赛事现场的解说词和点评、宣传品和歌曲、专有格言和口号、吉祥物等等,均会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予以充分的保护。对于这一点,业界争议不大。目前,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焦点,一是体育赛事现场连续摄制画面能否被视为作品;一是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保护问题,这一争议主要源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底,保护范围也比较宽泛。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借鉴大陆法系设计的两分法结构,因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录像,是一种邻接权。

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进一步修订中的走向,业界主要有两种主要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实施多年,符合当今国情,如果对其整体结构进行重新设计,涉及到众多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和人民群众的适应问题。通过修补、调整扩大现有法律规范的包容性和适用性,无疑是更明智的选择。在体育赛事问题上,仍然采用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两分法,把体育赛事画面视为现场录像予以保护,也可以适当增加现有广播组织邻接权的覆盖范围。

另一种意见是重新划分著作权权项,合并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设置公众传播权。这一意见认为,如果仅从版权保护角度考虑问题,单向传播和交互传播都是传播行为,没有必要予以区分,这样做更符合国际上相关版权条约的精神。同时,承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作品,依公众传播权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无论按照哪一种意见,都要解决一个问题,即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源。可以像有些国家那样,制定专门的体育保护法或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著作权的原始权利,或者明确只有摄制才能产生体育赛事画面作品或录像制品,从而拥有著作权或邻接权。(韩志宇作者单位:首都版权产业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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