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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遇上“美其淋”,共存能否分清?

一方为法国知名轮胎生产商,另一方为经营中药材及农副产品收购的安徽企业,围绕着注册在饮料类商品上的一件“美其淋”商标,双方展开了一场激烈的纷争。

日前,双方纠纷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下称米其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安徽省亳州市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海药业公司)申请注册第12963409号“美其淋”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之前,米其林公司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破坏了“MICHELIN”商标与米其林公司提供的轮胎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削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撤销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是否摹仿各执一词

据了解,四海药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中药材及农副产品收购。2013年7月23日,该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果汁、汽水、豆类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上。

2017年4月25日,米其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持有的引证商标一与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轮胎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系对两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淡化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米其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两件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轮胎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系对两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公司出品的《米其林指南》系对餐厅的指引,属于食品行业,加之两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亦覆盖有食品行业,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饮料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产生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亦淡化了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辩称,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并非对两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弱,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翻译、引证商标二的标识在文字构成上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会将“美其淋”识别为“米其林”或“MICHELIN”,也不会误认为“美其淋”与“米其林”或“MICHELIN”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同时,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亦不存在造成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的可能。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跨类保护引发关注

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两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经过其长期、持续且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引证商标二“米其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两件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米其林”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美食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其合法权益。

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米其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第17307272号“美琪琳MEIQILIN”商标、第16225335号“美奇林MEIQILIN及图”商标、第18496407号“美奇林”商标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证明前述商标均与“米其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美其淋”亦构成对“米其林”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米其林公司还提交了其关联企业的销售审计报告、广告投入、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以证明标有“米其林”商标的产品经过持续宣传和销售,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美其淋”与引证商标一“MICHELIN”在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消费者看到注册使用在饮料类商品上的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引证商标一“MICHELIN”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米其林公司提供的轮胎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削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米其林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米其林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少兰表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应予以无效宣告的,应当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实务中,法院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通常会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即使引证商标此前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然其知名度达到相当程度时,法院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也可能给予跨类保护,由此很好地保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维护商标注册与市场秩序。”在陈少兰看来,更好的做法是在行政审理阶段围绕上述要素积极组织充分的有效证据,力求在行政审理阶段就达到宣告无效或异议成功的目的,从而减少维权成本。(本报实习记者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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