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对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进行了较大程度上的完善,为当前实践中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提供了新思路和新做法。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法中的核心内容,现行商标法对其进行了较大程度上的完善,成为我国商标法的重要内容和一大特色。
明确混淆可能性问题
在实践中,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并未涉及混淆可能性,只要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定牌加工企业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只要加工方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相同或近似,就会招来潜在的诉讼风险。现行商标法为了回应现实中的难题,在借鉴欧盟商标法的基础上,明确了混淆可能性适用的余地。其中第五十七条将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拆分为两项,第一项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法律推定存在混淆,因此无需在条文中赘述;第二项针对“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情况,引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至此,混淆原则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只要非“双重相同”,混淆可能性都应作为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要件予以考虑。该规定更符合商标法立法目的,更能适应实践中对侵权认定的需要。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定义了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性使用必然作为前提而存在,而混淆只是商标性使用的结果。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作为混淆可能性的逻辑前提,现行商标法对其进行界定之于认定侵权的意义重大。
同时也应看到,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固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导致混淆的发生,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重相同”并非绝对导致混淆,只要没有影响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混淆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对侵权的种类进行完善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在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基础上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纳入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畴。相较商标法实施条例,现行商标法采用了概括式而非具体罗列的立法模式,同时新增“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对第(六)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加以限制。该规定不但提高了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权行为的法律位阶,同时也使得此类侵权行为的界限更为明晰。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将间接侵权典型表现之一的帮助行为纳入了侵权领域,却对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教唆行为不置一词。将教唆行为纳入第(六)项的侵权范畴,在体系上能够更为完整,也更好地契合了商标立法的国际化趋势。
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衡量标准,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其细化的配套措施,与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并行划定了赔偿数额的界限。但由于商标权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实践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大都较难进行确定,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法定赔偿额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即在50万元以内的额度范围对被侵权人进行惩处。较低的赔偿标准,以至于一场诉讼打下来,权利人常常处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境地。尤其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来说,过低的法定赔偿只会姑息侵权之风,对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利。
在这样的情形下,现行商标法开创了知识产权领域内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先河,其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打击,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从而能够更好地遏制正在发生或潜在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现行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还体现在提高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赔偿额,由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中的50万元以下提高到300万以下的赔偿标准;适当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材料由侵权人掌握而其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增加了“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加大对此类反复侵权等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指出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使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权利的保护和限制并存的制度设计,对于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意义非凡;另外,为了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衔接,现行商标法以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制度。
但是,现行商标法在某些重要领域仍有待完善。例如未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制度进行完善,也并未解决商标侵权领域的反向混淆问题,这有待于现实的考验。
总体看来,现行商标法通过增删规定、修改条文等方式回应了当前形势对立法提出的新要求,其中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和制度完善的改动之处就不少。颇具意义的混淆可能性的明确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种类的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范围和力度,能够更好地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立法,提高司法和执法的水平,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有很大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