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知识产权信息珠珠给大家分享带来的《在先申请的“微信”商标,为何“具有不良影响”》,如果您对在先申请的“微信”商标,为何“具有不良影响”感兴趣,请往下看。
如日中天的“微信”,在第38类即时通讯类别上的商标居然被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博公司)抢先注册。张某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后提出异议,商标局和商评委先后裁定商标异议理由成立,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当庭宣判:“申请在先的‘微信’商标,因为误导公众,且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因而具有‘不良影响’,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后,立即成为相关媒体关注的焦点:创博公司申请“微信”商标比腾讯公司公开推出“微信”软件早了2个月,为什么竟然可以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反过来认定在前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呢?
一、我国商标法中“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审查标准》认为“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认定“不良影响”,不应当以标志或者标志的构成要素为考察对象。因为任何标志都是客体,是中立的,不管是同“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还是本案中的“微信”,都可以使用,其本身不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只有将该标志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才可能“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应当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或标志的要素本身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考察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二、申请在先的“微信”商标,是否可能具有“不良影响”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腾讯公司推出“微信”之前已经提交了商标申请,毫无疑问,申请商标时“微信”商标不可能具有“不良影响”。
然而,腾讯公司的“微信”在2011年1月21日推出后,即为社会广为接受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7月用户量已达到4亿,全国多个地方的政府、法院、学校、银行等开通了面向公众的微信,用以提高政务及其他公共服务的效率。在这种背景下,审核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则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察。
一项标志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从根本上而言,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评判涉案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对商标申请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实际使用人利益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从涉案商标申请人创博公司角度而言,其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过,申请人对于仅仅处于审核过程中的商标,享有的只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不享有其他商标法上的权利或权益。
其次,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角度来说,在评审该商标时,社会公众已经大量使用腾讯公司的微信,微信不仅仅是腾讯公司提供的一项软件,而且是社会重要的沟通工具和渠道,甚至成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通讯手段和生活方式。如果涉案“微信”商标被核准注册,社会公众不能将腾讯公司提供的即时通讯软件称之为“微信”,所有使用“微信”的海报、广告都不得再使用“微信”,这将严重破坏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再次,核准该“微信”商标注册,将可能导致“误导社会公众”。由于社会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创博公司注册该“微信”商标后,提供标注“微信”的软件,可能会让社会公众误以为是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误导社会公众。这种情形与《商标审查标准》中所明确提出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等,因为“容易误导公众”而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典型情形,并无二致。
最后,核准该“微信”商标注册,将使得我国商标法成为他人巧取豪夺的工具。虽然涉案的“微信”早于腾讯公司实际推出“微信”产品,但从商标申请注册到公开,有一段较长的时间(本案中是从申请日到公开日时间长达8个月),腾讯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使用“微信”,且通过其长期的推广和良好的服务,使得“微信”具有了良好的口碑。如果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创博公司仅仅通过商标注册行为,就将腾讯公司凝聚在“微信”上的商誉,掠为己有,会让我国商标法背负助推他人巧取豪夺的骂名。虽然在分析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似乎不应当考虑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但侵害私人利益的同时,往往将直接或间接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提到的“李兴发”商标案,尽管抢注“李兴发”商标直接侵害的是作为私人利益的姓名权,但它客观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
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强调利益平衡,追求公平公正。在“微信”商标案中,将从未实际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的利益,与微信经过大量使用而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以及与腾讯公司在该商标上凝聚的巨大商誉相比较,确实显得微不足道。如果核准该商标注册,不仅会产生不正当的掠夺腾讯公司在“微信”上商誉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将会导致误导社会公众,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从而“具有不良影响”。
三、审核“微信”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基准日是申请日还是审查日
商标审查,不仅仅审查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的情形,还应当考虑到该商标注册后,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相关影响。正因为如此,只要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方面,都应当以审查日期为准。例如,在评判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时候,不能仅仅从申请之日的情形看,而应当考虑申请之日到审查之日这段时间可能发生的变化,如果在商标审查的时候,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即便该商标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并没有通用化,也应当以构成通用名称而不具有显著性为理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再如,如果申请人将特定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在审查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时,审查机关发现该标志与申请日以后所确定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在这种情形下,当然不会因为该商标申请注册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影响而核准注册;相反,会以该商标的注册将对申请日以后形成的公共利益和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主管机关在审核申请注册的商标时,不仅仅应当考察该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私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还应当考量它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和影响,尤其是它是否会颠覆相关公众业已形成的使用情形和观念认同。对“微信”案而言,主管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认为虽然涉案商标申请时间早于腾讯的实际使用时间,但审查该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注册时,考虑到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与法有据,入情入理,并无不当。(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邓宏光)
(编辑:白逸群)
好了,关于“商标”在先申请的“微信”商标,为何“具有不良影响”的内容就介绍到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