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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印度的软件发明专利

计算机与计算机程序的经济效应日益凸显。软件发明能否获得专利已成为国际社会近几年关注的焦点。软件专利一般定义为可提升计算机性能的编程技术。

印度专利法并没有对“软件”或“计算机程序”作出适当的定义。但是,1957年《版权法》第2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一套存储在机器可读介质上以单词、代码、方案或任何其他形式体现的指令,可让计算机执行某种任务或取得某种结果。”1970年《专利法》第3条列明了不能授予专利的发明,其中第(11)款将数学方法、商业方法、计算机程序本身以及演算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的客体范围外。根据印度专利、外观设计与商标局(OfficeoftheControllerGeneralofPatents,DesignsandTrademarks)2016年2月19日颁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CRI)审查指南》,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可授予专利。若技术贡献仅为某种数学方法、商业方法或演算方法,指南建议审查员否定申请者的权利要求。但是,如果软件与新的硬件结合使用,该软件可被授予专利。换句话说,软件必须与特定的硬件(设备或仪器)相关且权利要求将包含与软件一起使用的设备或仪器。综合使用硬件和软件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发明可授予专利。

在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计算机和软件专利看到了一线希望。在Alice公司诉CLS国际银行一案后,USPTO审查员驳回了绝大部分的软件相关发明。美国专利法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制造品、组合物、或对其进行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都可按照《美国法典》第35编第101条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但是,根据USPTO最新发布的可授予专利客体的指南和几个认定软件专利权利要求可获得专利的先例判决(Enfish诉Microsoft案、Bascom诉AT&T案和McRO诉Bandai案),权利要求要么是不同寻常的方法或系统,要么是不同寻常的计算机组件才属于可授予专利的客体。仅单独使用已知步骤的权利要求是不能取得专利的,权利要求必须被视为“一个整体”(既单独存在又是有序的组合)。

因此,法院强调:“一个方法中多个步骤按新颖的方式形成的组合也可授予专利,即使在组合前各成分为已知而且被普遍使用。”另外,当审查员认为某项权利要求指向抽象概念、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时,审查员应解释为何此权利要求与法院认定属于抽象概念、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的概念一致。此外通过申请说明书也可以看出申请能否被授予专利,因为说明书描述了改进、某问题的解决方案或取得预期结果的方法。

无论如何,印度专利、外观设计与商标局发布的文件只是指南,如果按其宗旨实施,获取软件发明专利似乎会受限。在美国,可授予专利客体问题在过去数月取得重大进展。当下,即使客体被专利审查员驳回或反对,发明者仍能看到希望,因为审查员的驳回和反对决定可能在诉讼阶段被推翻。未来对软件发明的解释可宽可窄。也许不久的将来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决或专利局发布的指南会进一步澄清可授予专利客体问题。(编译自banana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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