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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营利性质”并不影响构成著作权侵权认定

2015年5月7日,腾讯网发表了题为《珠峰脚下的一僧一寺》摄影作品组图共16幅,组图首页署名为“摄影报道:飞越”。组图以珠峰脚下绒布寺的自然景观及僧人的日常生活为题材进行摄影创作,摄影作品下方有内容的简短介绍。腾讯网在发表上述组图时,图像右上方有“分享到空间”“转播此图到微博”的分享选项。原告飞越(摄影师)于一审当庭提交了上述摄影作品的电子文件,上述电子文件显示,上述摄影作品拍摄于2014年5月15至2014年5月16日之间。

2015年12月25日,飞越与侯建江签订《专有使用授权协议》(简称授权协议),协议称飞越系《留守村的孩子们》(20幅)、《珠峰脚下的一僧一寺》(16幅)等摄影作品组照的作者,飞越自愿将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授予侯建江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行使,期限为12个月,自签署之日起计算;侯建江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人的作品,并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就第三方违法使用委托人摄影作品的行为(包括在本协议签署前或者签署后所实施的)采取友好协商、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受委托人行使专有使用权,不得侵犯委托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性权利;受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专有使用权费,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

中国xx网由xx互联网新闻中心所主办运营。2015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登录该网站“新闻中心-高清图库”栏目,可查看《珠峰脚下的一僧一寺》组图(16幅)。其底部显示“稿源:腾讯图片”,保留了腾讯网上的图片、文字简介及作者飞越的署名。网站显示的组图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就使用上述摄影作品获得授权的情况,xx互联网新闻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公证所支出的费用,飞越、侯建江于一审当庭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开具的抬头为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北京郑丽华图文设计部出具的50元发票1张。该公证书公证的对象,除了本案的事实外,还包括另外一家网站使用《珠峰脚下的一僧一寺》组图的事实。xx互联网新闻中心为甘肃省编办批准的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其主办的中国xx网为非营利性网站,网站页面无广告投放。

xx互联网新闻中心称,在接到了本案的起诉材料后,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即删除了上述组图。飞越、侯建江对此不持异议。

xx互联网新闻中心辩称其仅是提供空间服务,并未制作网页内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飞越、侯建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50元。

庭审交锋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冲突激烈。被告认为:

首先,系列摄影作品《珠峰脚下的一僧一寺》(简称涉案图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只是客观事实的记载和反映,通过图片机械记录的方式,由飞越摄影报道,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时事新闻,且已发表在了大众传播媒介——腾讯新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此给予了明确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所以,飞越拍摄的涉案图片只是对特定时空下的特定事件的客观摄影报道,不具有独创性,且以摄影报道的方式在腾讯新闻栏目被公之于众。因此,涉案图片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同时,涉案图片发表时并未载明禁止转载,如涉案图片不允许转载,则应在该图片发表的网站上进行技术处理,那样完全可以直接限制任何形式的转载。而本案中,涉案图片不仅没有禁止转载,而且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图片在腾讯新闻网页上是允许分享到空间并转播此图到微博中的。由此可见,涉案图片并非不可转载。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图片如不允许转载,应在涉案图片刊登发布时进行声明,而作者在发布涉案图片时并未禁止转载,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转载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其次,本案中xx互联网新闻中心仅是以时事新闻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已发表的涉案图片,且该提供行为没有影响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也并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图片的合法权益,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提供行为并无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xx互联网新闻中心仅仅是提供网络服务且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应认定其提供行为构成侵权。

再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互联网新闻中心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甘肃省编办批准的财政全额拨款正处级事业单位,隶属于xx市委宣传部,主要负责xx地区互联网新闻宣传,参与新闻采访报道等工作,是一家非营利性的官方网站。所以,不应认定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新闻网站具有经营性质。

第四,涉案图片以时事新闻的形式提供于xx互联网新闻中心网站的新闻版块,并且标明了作者及出处,且提供后的图片像素极低,根本就不能打印复制,没有任何利用价值。同时,xx互联网新闻中心提供该图片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相反,是对作品及图片进行了更为广泛的免费宣传。因此,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做法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实施条例第十九的规定,并未对涉案图片构成侵权。

其五,在本案中,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提供行为并未侵害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也未因转载涉案图片而获取任何利益,侯建江也未遭受任何实质损失。同时,xx互联网新闻中心只是提供空间服务,并没有制作网页内容,在被告知涉嫌侵犯了他人权益时又主动删除了涉案图片。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xx互联网新闻中心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另外,关于公证费和打印费,公证费票据的抬头为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且开票时间也模糊不清,打印费票据也无时间,因此不能证明该等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概不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作者。在本案中,涉案图片明确署名作者为飞越,结合飞越于一审当庭提交的电子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认定飞越对上述图片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图片内容本身并非时事新闻,是根据特定题材创作的摄影作品,xx互联网新闻中心提出的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许可他人行使。

侯建江通过协议同时获得了对协议签署前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属于一种侵权之债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xx互联网新闻中心所经营的网站是否具有营利性质、是否有过错、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上述因素均非构成侵权的必备要素,xx互联网新闻中心以此认定其不构成侵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xx互联网新闻中心提出其仅提供空间服务,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之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发表的作品。虽然涉案图片在发表时有“分享到空间”、“转播此图到微博”的选项,但该分享转播仍是在腾讯网范围内,允许以此种方式分享传播并不意味着其他网站可随意使用上述作品,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xx互联网新闻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侯建江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xx互联网新闻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侯建江合理开支五百元。

律师分析

首先,关于涉案图片的性质。xx互联网新闻中心上诉称,涉案图片属于时政类的时事新闻,而非摄影作品。对此,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关于时事新闻的含义,实施条例的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第五条中“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其仅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属于作品的范畴。而本案中的涉案图片是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所以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并非时事新闻。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xx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行为性质。xx互联网新闻中心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中国xx网上登载了涉案图片,侵害了飞越和侯建江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xx互联网新闻中心虽主张其仅提供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其直接提供了涉案图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针对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特定服务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针对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行为,与本案中xx互联网新闻中心通过自身服务器的存储向公众直接提供作品的性质均不同。

xx互联网新闻中心所经营的网站是否具有营利性质并非构成侵权的必备要素,xx互联网新闻中心据此抗辩其不构成侵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并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故xx互联网新闻中心主张其转载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朱凤春

(作者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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