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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各方关注的“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本案争议标的是拥有数亿用户的“微信”商标权的归属,法院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适用了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引发了商标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本案中,核心的问题在于: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能否构成认定不良影响的事实基础并从而阻碍商标注册?
作为绝对禁止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原因,“不良影响”是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业标识的使用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则应该由商标法中的相对禁用条款来予以调整。这是因为,虽然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造成的损害也会产生“不良影响”,但这种不良影响无关公益,只能适用相对禁用条款(如侵害在先权利)。本案中,“微信”的使用涉及的是混淆庞大消费者群体或者干扰社会经济秩序,而非单纯的抵触腾讯公司的权益,因此属于公益而非私益,因此具有适用“不良影响”的前提。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实例,然而,在经济方面,相对实践较少。显然,本案正是司法在认定商标构成要素在经济方面对公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一个创新实践,也正因为前所罕见,一审判决一经公布,才在网络和媒体中引发广泛的质疑和热议。
必须看到,能够像“微信”那样影响公众生活的商标屈指可数,因而“微信”商标对公众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尽管除微信外,政府部门、银行和其他公共机构使用的产品和品牌还有很多,它们都具有为公共服务提供便利的功能,但是,作为一个继移动电话、QQ、微博之后的新的社交平台和通讯方式,很少有商品或商标像微信这样深刻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它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人们的估计。根据腾讯最新发布的数据,微信的用户人数已经突破11亿,月活跃用户超过4.68亿,早已成为一种重要的通讯工具和重要社交渠道,客观地说,在今天,拥有同样庞大用户群体和巨大影响力的商标,并不多见。因此,没有必要担心本案的情形会造成“个案的突破可能损害法律的稳定预期”,因为本案的情形具有其他商标个案无法简单复制的特殊性。
对此,有网友认为,“不良影响”的条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如果说本案原告使用了会有“不良影响”,那么难道腾讯公司使用就不会有“不良影响”吗?答案是,腾讯公司使用会消除“不良影响”存在的事实基础。这是因为,“不良影响”中的经济原因具有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原因完全不同的特点。对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而言,任何企业主体都不得注册或使用,因为会造成完全一样的不良影响。但是,对于经济方面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而言,结论却并非如此。例如,对于本案而言,广大的微信用户本来就已经将“微信”与腾讯公司的上述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因此,如果该商标由腾讯注册或使用,就会消除造成经济方面不良影响的客观基础,因为人们的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一致。总之,“其他不良影响”可以做广义理解,不只局限于文字、图形,只要核准商标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就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袁博)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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